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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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 林淑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吳孟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淑芹(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孟育之監護人。
指定 吳文良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孟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吳00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因車禍造成毫無意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吳00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吳00之監護人,及指定吳00之父親吳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吳00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吳00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4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脾臟撕裂傷,右肱骨骨折,背部大面積擦傷一節,業據其提出00醫療財團法人0000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0000附設0000院000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吳00)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協助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吳孟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吳00未婚,無子女,其父親為吳00、母親為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00之母親,並願意擔任吳00之監護人,而吳00之父親吳00、祖父母吳00、吳000、外祖父母林00、林00均同意聲請人擔任吳00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補正狀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吳00之監護人,符合吳00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吳00之監護人;又吳00係受監護宣告人吳00之父親,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吳00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經上開親屬同意,爰指定吳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