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62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KATESPADE」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參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荃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KATESPADE」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4個,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而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21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扣案仿冒「KATESPADE」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4個,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表、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各1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仿品照片2張、現場搜索照片2張在卷可證。惟被告為警查獲時被扣得仿冒「KATESPADE」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數量實為3個,另1個則係警方先前為蒐證而向被告購買取得者,已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10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供述甚詳(第2頁至第3頁),並有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又查單純持有仿冒商標物品並非為法所禁,仿冒商標物品性質上不屬違禁物,僅於將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時方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其為被告所有者方能宣告沒收。基此,扣案仿冒「KATESPADE」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4個,其中3個為被告所有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另1個則因所有權已歸屬於購買之警方,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