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80號聲請人 蕭淯容 相對人 黃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如有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患有C型肝炎、持有重大傷病卡(低血糖)需注射胰島素控制,有時昏倒會被送醫,惟支付醫藥費亦有困難,故請求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5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762號卷第24頁),顯然聲請人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其扶養費6,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相對人104年度有所得6萬5,576元,名下有不動產10筆,財產總額為10萬8,829元(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76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5歲,屬青壯年,衡情應有工作能力才是,且
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表示有何經濟上困難致無法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故應認聲請人請求其每月分擔扶養費6,000元,尚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05年8月15日起,惟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5年8月15日始,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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