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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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0四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峻傑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盜版「咖啡王子一號店」DVD光碟八片俱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上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又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固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然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0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基此,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關於光碟重製物沒收之規定,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即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DVD光碟八片係告訴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人員上網向被告購買取得,而具有實質支配權之事實,有告訴人代理人 蔡培堦 於檢察官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頁反面),足認該物品已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公司員工係因蒐證目的而購得該物,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甚明。從而,檢察官雖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雖係侵害弘恩公司著作權之物品(見前揭告訴人刑事告訴狀),然因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已不再適用,故該扣案物品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且稽之扣案物之性質,非屬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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