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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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關於「被告趙國豪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另引用「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另補充累犯部分:趙國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
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0
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1年
4月、7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如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被告趙國豪僅因細故,即任意尋釁,復出手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告訴人所受為瘀腫、擦傷等類之傷害,並非極為嚴重,被告徒手傷害之,手段亦非極端惡劣,兼衡其及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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