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福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 詹益樞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補充、更正為「陳盛福為除草工人,平常均以自小貨車搭載除草機,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後段至第8行前段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後段至第13行前段補充、更正為「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詹益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四)證據清單內之「 陳益福 」均更正為「陳盛福」,並補充「被告陳盛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盛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鄭榮昌 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因一時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詹益樞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因行車不慎,誤觸刑典,並傷害人之身體,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年歲已長,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00年9月14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於101年3月15日前付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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