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劉玉芳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 告 陳明俊 即 陳雲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1月23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付款卻不獲給付,屢催未果,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
│TH0000000│25萬元│陳雲鶴│99年1月23日│未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