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尤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39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於簡易判決上訴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尤莉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3頁、第59頁、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縱未及審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不生撤銷與否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簡上卷第39頁),及就上訴意旨理由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2至63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直至108年10月才改口認罪,且被告辱罵告訴人當天,告訴人經營之餐廳是18桌完全爆滿之狀況,原審對此未加審酌,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實屬過輕,惟: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且已就被告係於餐廳內公然以「操你媽個B」等語辱罵告訴人,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於原審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難認有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從而,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昆南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955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