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豊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犯罪時間更正為「
109年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蔡厚國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與人共謀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並擔任把風之工作,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綠色外套1件,雖係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物,惟與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難認為供被告本件該次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4號被告陳豊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豊文前因毒品、強盜、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4月、4月、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現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陳豊文與蔡厚國(另案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6日晚間某時許,由陳豊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厚國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頂賢街附近,見 洪苡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 陳豐文 遂在機車上把風,由蔡厚國持以不詳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鎖方式竊取該部自小客車,隨即駛離現場而得手,陳豊文見蔡厚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跟隨在該竊得自小客車後,至蔡厚國將該竊得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順街之某停車場後,陳豊文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厚國離開現場。 嗣洪苡瑄 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認陳豊文涉有嫌疑,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豊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豊文作案用之綠色外套1件,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豊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苡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豊文與蔡厚國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豊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綠色外套一件,係被告陳豊文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豊文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