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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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000之胞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000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
105年度家護字第158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應於106年8月28日以前完成12週,每週至少1小時之心理輔導,且應於105年12月28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乙○○於105年12月6日20時20分經警送達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曾辦理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且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接受處遇計畫函文合法送達後,從未出席心理輔導課程,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2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9534500號函文、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為成完處遇計畫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其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000之胞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000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
105年度家護字第158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應於
106年8月28日以前完成12週,每週至少1小時之心理輔導,且應於105年12月28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乙○○於105年12月6日20時20分經警送達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曾辦理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且多次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接受處遇計畫函文及來電告知,均置之不理從未出席心理輔導課程,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高雄市衛生局通知出席處遇計畫函文、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事證在卷可考,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