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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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閔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閔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閔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因先前工作受傷術後避免搬舉重物、久坐久站,致其僅能打零工,現在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至三萬元不等,且照顧年邁罹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審訴字卷第39、45-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暨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23號被告薛閔元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陳穩全 受雇於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薛閔元曾受雇於高輝公司,擔任工程師, 楊宗益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宗億晟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億晟旭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宗億晟旭公司之名義向高輝公司承攬工程;楊宗益因高輝公司未按期撥放工程款,因而向薛閔元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支付員工薪資。楊宗益為催討工程款以償還對薛閔元之債務,因而與薛閔元、 曾勇智 、 林韋成 (後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08年6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與陳穩全理論工程款問題,詎雙方一言不合,薛閔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穩全,致陳穩全受有頭頂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穩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薛閔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之犯罪事實。│││之供述││├──┼────────────┼────────────┤│二│告訴人陳穩全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時經具結之證述││├──┼────────────┼────────────┤│三│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陳穩全於本件案││││發後,前往醫療院所驗傷,││││驗得受有頭頂頭皮挫傷等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薛閔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