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件竊盜之紀錄,素行不佳,亦曾因竊盜案件而受刑之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如求助社會福利單位、團體以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復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育有未成年二子等一切具體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非高,若為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研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黃嘉雯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0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家 紅茶冰」前,趁老闆 李靜欣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箱內約有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嘉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靜欣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擷錄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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