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03號原告 林如煌
林立明 林郁夫 林士文 林立文 林晏嘉 林晴美 林緋紗 林玉荏 林成彬 林立章 林昆煜 張富美 林瑞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王志文
林健新 王立惠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請求拆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108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整筆土地385.61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82,6901元(計算式:29,000385.61=11,182,6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