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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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殺手47」、「鼠來寶」、「決戰末世代」電影盜版光碟各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電影「殺手47」、「鼠來寶」等視聽著作,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經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重製權、販售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及電影「決戰末世代」之視聽著作係由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環娛樂集團,下稱中藝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重製權、販售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未經得利公司及中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詎甲○○因原任職之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樓「摩登影視出租店」歇業,經會員 蔡坤宸 催討所預繳之租片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乃基於散布重製盜版光碟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
5月間某日,以網路電子郵件方式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蔣先生」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殺手47」、「鼠來寶」、「決戰末世代」之盜版光碟,甲○○於取得「蔣先生」寄送來之上開3片盜版光碟後,再與蔡坤宸約定於97年5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付盜版光碟,並約定扣除每片80元共240元之費用以抵償上開預繳之租片費,且無須還片,而以此方式侵害得利公司、中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約定之時間、地點,蔡坤宸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盜版光碟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適經得利公司法務專員乙○○當場以小型攝錄影機側錄攝得上開交易情形,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殺手
47」、「鼠來寶」、「決戰末世代」之重製盜版光碟各1片。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蔡坤宸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鑑識報告書各1紙、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2紙、專屬授權合約書英文本節錄、網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復有「殺手47」、「鼠來寶」、「決戰末世代」盜版光碟各1片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其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得利公司、中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再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顯見其不知警惕,惟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所散布之重製光碟數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殺手47」、「鼠來寶」、「決戰末世代」電影盜版光碟各1片,均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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