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23日上午2時許之夜間,毀壞甲○○居住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窗戶之安全設備後,攀爬逾越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台得手;嗣因察覺甲○○已起床查看,一時情急而未將竊得物品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1支、手套
1雙、外套1件、安全帽1頂帶離,即匆忙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分別在前揭液晶螢幕、窗戶玻璃上採得乙○○所遺留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皆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並非我所為;至於液晶螢幕上會有我的指紋,是因為甲○○買到我之前竊取而留有指紋之贓物,另外遺留在案發現場之手機,則是我之前就已遺失並掛失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並有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0日刑紋字第0970027418號鑑驗書、97年7月30日紋字第0970108788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4日、97年9月24日法大字000000
000、000000000號書函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0至12、14、18至20頁、本院卷第37、39、53頁)在卷足憑,及前揭NOKIA牌手機1支扣案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甲○○亦稱當天沒有看見竊賊面容,也無法辨別其身材、體型等語;然:
⒈案發前液晶螢幕原本是組裝好放在桌上,之後才被竊賊拆下
搬到門邊,並採得右環指指紋1枚;而窗戶玻璃在案發前為完好,係遭竊賊破壞,並採得左拇指指紋1枚等情,業經證人甲○○已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0、61頁),並有證物清單1份可參,顯見該指紋2枚應係竊賊搬動螢幕、破壞玻璃時所遺留。
⒉又採得之指紋2枚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憑,且依證人甲○○證稱:液晶螢幕是4、5年前買的,買時是全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稱:案發前從未在該處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辯稱液晶螢幕上指紋係其在之前竊取時所遺留云云,非屬真實,並得完全排除窗戶、螢幕上指紋係「被告於案發前曾到該處所遺留」之可能,而得認定該指紋2枚係被告行竊時所留。加以現場查獲有被告不爭執為其所有之NO
KIA牌手機1支,益證被告即為本案之竊賊。⒊被告雖另辯稱:現場查獲之手機,係於案發前即已遺失,其
根本無法帶至案發現場,故拾獲之人方為本案竊賊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請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告係於本案發生(97年1月23日上午2時許)後,即97年1月23日上午5時39分,始辦理該手機搭配門號之掛失,此有該公司書函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53頁)。則由被告辦理掛失之時間,顯難認定其所辯為真,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主張若案發處所管理員有看見本案竊賊為何人,即可當庭指認,而聲請傳喚管理員到庭一節。經查,依被告主張,該管理員是否有見到竊賊尚屬不明,顯然無法認定該管理員得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加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認被告所聲請之証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而於9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並一再矯飾犯行,態度惡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NOKIA牌手機1支、手套1雙、外套1件、安全帽1頂,並無證據係被告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為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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