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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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永欽抽水站」,更正為「...永欽橋抽水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待業1年多且積欠房東租金、銀行卡費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車貸20幾萬及稅金、手機費1萬多元,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4~5頁);3.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4.竊取本案廢棄鐵條22.5公斤(價值約1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5.所竊取之廢棄鐵條價值非高,已遭查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6.被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84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56號被告陳正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6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位在嘉義市西區永欽抽水站旁由 蔡文慶 所管領之工地,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進入工地內竊取廢鋼筋共22.2公斤,得手後將之放入自行攜帶之麻布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駛離。嗣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文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相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顏伯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01月06日
書記官林宗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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