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伍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道路旁,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裝填入針筒,再以針頭注射皮下組織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嗣於103年9月30日清晨2時50分許,林哲輝在嘉義縣○○鄉○○街○○○號前為警盤查,經林哲輝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25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5公克),復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9頁)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保管字號:本院103年保管檢字第816號)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卷第38、4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暨以98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反而於本案同時施用兩種不同毒品,且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多為毒品案件,足徵其毒癮已深,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求教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本身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最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度,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手段、尿液檢驗毒品濃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粗工、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255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查獲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92公克、2.308公克,合計3.5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2只,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