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杰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杰翰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靜止,仍貿然駕車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 馬會欣 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馬會欣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0至21頁、交易緝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會欣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10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現場圖(偵卷第39頁)、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至43頁)、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3至72頁)、補充資料表(偵卷第7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77至7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偵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被告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詎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紅燈仍貿然駕車前行,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79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貿然行進,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調解室報到單在卷可參(交易緝卷第75頁),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易緝卷第44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交易緝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