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67號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確定後(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99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乃係以 江元順 89年10月23日至91年8月22日間,登記為被告擔任船主兼船長之屏東縣東港籍「全順利號」(CTI─3809號)之船員,然其實為假船員,並以此身分詐得漁民保險之補助款,並有屏東縣政府提出之漁船船員清冊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江元順者從未登記為其所有船隻船員,屏東縣政府之船員清冊有誤等語。
四、經查:本院受理被告前述聲請再審案件中,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基隆市政府、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屏東縣政府各函詢結果,上開機關均函覆稱,「江元順於89年10月23日至91年8月22日間,係受僱於基隆市籍漁船志利22號(CT1-3809),因誤登錄為屏東縣籍全順利號漁船(CT1-3809),故江元順先生未曾受僱於全順利號漁船,現已更正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資料」等情,此有基隆市政府99年7月8日基府產漁參字第099006843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7月15日漁二字第0991218080號函、屏東縣東港區漁會99年7月7日東區漁輔字第0990011373號、99年7月22日東區漁輔字第0990011490號函、屏東縣政府99年7月8日屏府農漁字第0990166334號等函附案可稽,是本件顯係資料誤植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五、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參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