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前科,最近一次係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十日確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其居住之花蓮縣瑞穗鄉自來水廠旁宗彥有限公司工廠宿舍內,趁同事甲○○睡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二千元及自用小貨車鑰匙,得手後以鑰匙啟動甲○○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現金則供己花用。之後明知未考領合格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早晨,駕駛上開小貨車,自高雄縣旗山地區出發,欲至臺東縣池上鄉舅公處,途中僅在臺南縣玉井鄉休息約十分鐘後,即長途開車跋涉南部橫貫公路(西起臺南縣玉井鄉,東到臺東縣海端鄉,全長約一百七十五公里)十餘小時。同日下午六時十一分許,在臺東縣○○鎮○○路加油站由服務人員 胡美智 加油後,精神體力均已然疲憊,然為求趕快抵達舅公處,仍強行繼續駕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池上鄉慶豐村三鄰慶豐三十一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長時間連續駕駛之疲勞,精神體力不濟,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撞擊由其右側自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 潘昭雄 ,使之受有左右兩胸肋骨全骨折而致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詎丁○○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竟未停車處理,一時慌張為圖脫免刑責,反而逕自駕車逃逸,並將肇事車輛藏匿於池上鄉大坡村六鄰南溪九號之一(起訴書誤載為同村三鄰六之一號);嗣經警依發現車禍民眾 魏陳桂英 之供述,於當日晚間尋獲肇事車輛,並依車主甲○○指述,循線於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池上鄉慶豐村一鄰六之一號法林寺內,查獲丁○○涉案,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潘昭雄之女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胡美智、魏陳桂英於警詢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發還贓證物品保領據各一件在卷可佐,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勘察報告各一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鎮○○○路加油站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一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潘昭雄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右兩胸肋骨全骨折、氣血胸之傷害而死亡,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履勘照片在卷可憑。另WU─二五七二號自用小貨車右擋風玻璃及右側儀表板上採得之組織、毛髮及血跡,經鑑定結果,核均與被害人潘昭雄之DNA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乙紙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等罪。其所犯竊盜、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公函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侵占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已於宣判時捨棄上訴權)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