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周俊銘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順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載明被告甲○○之姓名,就其地址並未記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請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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