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謝孟純 受監護宣告 謝朝光 之人關係人 薛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於辦理其妻謝 陳彩雲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女即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 謝陳彩雲 死亡並遺留有存款及其他動產,又聲請人及丙○○為被繼承人謝陳彩雲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謝陳彩雲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法聲請法院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理其處理上開事務,並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謝陳彩雲之姪女即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㈢遺產分割協議書。
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㈤受選任人對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陳述及其同意書。
認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辦理被繼承人謝陳彩雲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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