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請人 宋文中 相對人 宋文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孫成賢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及年籍,其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孫成賢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自二十多歲時開始出現聽幻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以及干擾行為,其精神醫學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個案雖長期接受精神醫療,惟其精神症狀在治療下仍持續存在,並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疾病而呈現顯著障礙。個案於接受心理衡鑑時並無法配合語文類型或非語文類型的測驗,藉由案兄即聲請人所填具的「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以及病房護理師所填具的「臨床失智評分量表」,顯示個案的整體生活適應功能皆低於同齡成人的平均數約四至五個標準差,特別在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等領域呈現嚴重受損,此外,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與自我照顧能力為個案的主要障礙範疇,加以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其整體的現實區辨能力更顯薄弱。鑑定過程中,可發現個案有不適切的衣著,行為稍微激躁,也呈現自言自語的精神病性行為,即使藉由筆談,個案亦無法理解鑑定人的問題,或對問題作出答非所問的不適切回應。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個案受精神障礙影響而使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7年9月19日屏安醫字第(
107)046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之胞姊 宋月娥宋瑞香 、丙○○、相對人之姑姑 宋仁枝宋仁娣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係相對人之胞姊,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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