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戊○○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蓋烤漆板涼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甲○○。
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有鐵皮蓋烤漆板一層房屋、鐵皮蓋烤漆板涼棚,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蓋烤漆板一層房屋拆除,及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蓋烤漆板涼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戊○○則以:伊並非無權占有,伊所有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北屯區三光里三光巷53之1號,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吳寶珠等人興建完成,坐落於台中市○○區○○段317、318地號土地,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土地於71年間始自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伊於76年間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建物之現狀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當時興建之狀態一致,並未改變。上訴人甲○○則於97年1月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與伊所有建物原既屬同一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先後將土地及房屋出售於不同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伊所有之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伊非無權占有。又甲○○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涼棚,並非伊所搭蓋,且該涼棚係為騎樓停放之機車遮雨,亦非伊所使用云云,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戊○○應將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蓋烤漆板一層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甲○○,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戊○○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部分之請求。(即駁回請求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蓋烤漆板涼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伊部分)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蓋烤漆板涼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上訴人戊○○亦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忠壹 ,經原審判命應將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市○○段317─1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上磚造鐵架蓋烤漆板一層房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甲○○部分,未據楊忠壹不服,此部份已經確定)。兩造各自對於他造之上訴,均求為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有鐵皮蓋烤漆板一層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照片4紙為證,且經原審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戊○○對此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其雖以原判決附圖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而先後出售與不同人,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為證,惟查:
上訴人戊○○所提出之建物使用執照係台中市○○區○○段
317、318地號上門牌台中市北屯區里三光里三光巷53-1至53-10之5層10戶之建物使用執照,而本件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則係一鐵皮蓋烤漆板一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再依原審勘驗現場及上訴人甲○○所提之現場照片觀知,上訴人戊○○之該部分建物係坐落於上揭其所提出使用執照之5層樓建物前方,是該5層10戶建物與系爭土地縱有如戊○○所辯曾同屬一人所有,亦與本件上訴人甲○○所請求拆除之上訴人戊○○所得處分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無涉,而上訴人戊○○就其占用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迄未提出合法占用之權源及證明,其辯解自不可採,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自屬無權占用。
五、上訴人甲○○另主張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蓋烤漆板涼棚為上訴人戊○○所蓋,為無權占有。雖為上訴人戊○○所否認,然該部分涼棚確為上訴人戊○○所加蓋,已據同棟房屋住戶庚○○、丁○○、乙○○、己○○、丙○○等人於本院一致陳明。己○○並陳稱:「伊住那邊已經十多年了,當時建商沒有搭蓋,違建部分是戊○○搭建的,他蓋好的時候我們還問他為何搭建,當時我們還與他爭吵。我們不願意負擔拆除費用。」及丙○○亦稱:「那是違建我同意拆除。遮雨棚是戊○○搭建的違章建築,我們也曾經檢舉,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拆除。」等語。依原審現場履勘及卷內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涼棚,雖係搭蓋於涼棚後方之5層10戶建物騎樓上方,為停放騎樓之機車遮雨之用,然既為上訴人戊○○所蓋,其自有權處分且為無權占有。
六、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無權占用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上訴人甲○○自得請求除去。從而,上訴人甲○○基於上開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戊○○應將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317─1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蓋烤漆板一層房屋拆除,及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蓋烤漆板涼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另上訴人戊○○之上訴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戊○○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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