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26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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