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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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訴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宏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謝佩芳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宏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謝佩芳」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該偽簽「謝佩芳」署名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經由不知情之 林銘 錤持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公司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不詳姓名
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銘錤 向遠信公司行使偽造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個行使偽造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0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
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冒用謝佩芳名義,辦理貸款以購買機車,除造成謝佩芳無端遭銀行催討之困擾外,更危害遠信公司的財務,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因冒名貸款所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數額非鉅,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與遠信公司成立和解,將貸款金額清償完畢,此經遠信公司職員 陳立為 到庭陳述明確,堪認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和平,造成之損害非大,被告事後已與遠信公司成立和解,賠償遠信公司的財物損失,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申請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謝佩芳」署名1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既已交由遠信公司收執,而為遠信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併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