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 林峻德 被告 林振聲
蔡麗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請求被告林振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理由為被告林振聲將母親帳戶的錢占為己有,存入自己帳戶,侵占母親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然而,本件原告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原告應分得母親遺產現金830,161元,但被告二人僅匯款463,981元給原告,故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66,180元等語,核與原告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第292頁),並本院於106年11月7日審理期日前一次審理即106年9月26日審理時已諭知
106年11月7日預計辯論終結,但原告卻遲至106年11月7日審理時始當庭以言詞為上開追加聲明,亦顯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要不足取,原告追加被告林振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