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62號原告 蔡佳君 訴訟代理人 張素亮 被告 陳建雄
陳宜萱 陳琪 陳簡含笑 (即 陳清淋 繼承人) 陳美君 (即陳清淋繼承人) 陳美綸 (即陳清淋繼承人) 陳清田 林正吉 林正昌 胡林鬆 林智慧 蔡林仁慈 楊林美英 林正仁 郭忠男 郭秀吉 郭秀蘭 鄭瑩慧 鄭嘉慧 鄭玉慧 鄭慈慧 鄭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原物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下分稱586地號土地、587地號土地、7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586地號土地、587地號土地及719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02.63平方公尺、991.65平方公尺、851.83平方公尺,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0,900元/平方公尺,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1、120分之20、120分之20,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7,091,573元【計算式:(320.63平方公尺×1/10×20,900元)+(991.65平方公尺×20/120×20,900元)+(851.83平方公尺×20/120×20,900元)=7,09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91,573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091,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1,2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幸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