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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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師範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08號、104年度偵字第3509號、104年度偵字第4924號、104年度偵字第7804號、104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師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熊師範為前屏東縣 滿州鄉 鄉長(任期自民國96年4月
間起至103年12月25日),負責綜理鄉內政務,並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底價訂定、發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王清吉 (於103年7月7日歿)為熊師範小學同窗摯友,關係密切,於99年間自憲兵退伍後,代表熊師範出面分配工程,王清吉並向廠商收取回扣,並指派 李錦懋 (綽號「 阿懋 」)於滿州鄉公所外處理投標圍事(俗稱 搓圓仔湯 )。另 阮宏昇 (涉嫌行賄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以 昶陞 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昶陞公司)牌照接洽屏東縣各鄉鎮公共工程業務; 張寶珠 (涉嫌行賄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為 易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登科 (原名:林家證)為亨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亨錸營造)實際負責人,其二房 黃寶鋆 協助聯繫公務單位處理文書及現場施工(林登科及黃寶鋆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林登科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黃寶鋆部分業已確定); 楊國樑 (於104年6月30日歿)為驊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驊宏營造)負責人,其妻 蔡秋子 (涉嫌圍標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為利威土木包工業(下稱利威土包)負責人; 黃子晏 (原名 黃桂菊 ,涉嫌圍標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為 安佳興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佳興營造,另經緩起訴處分)及 協興 土木包工業(下稱協興土包)實際負責人; 梁碧春 (涉嫌圍標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為滿州鄉代表會副主席 潘義輝 配偶,借山寶土木包工業(下稱山寶土包)、新豐土木包工業(下稱新豐土包)等牌照承攬滿州鄉工程。
㈡熊師範於99年3月1日當選第16屆屏東縣滿州鄉鄉長後,
即指派王清吉代表其出面分配滿州鄉公所工程,王清吉並向廠商收取一定比例之賄款,同意行賄條件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滿州鄉工程。熊師範、王清吉竟共同基於圖利林登科、黃子晏、蔡秋子、梁碧春、阮宏昇、張寶珠之犯意聯絡,由熊師範授意王清吉,每於工程發包前,通知特定廠商前來接受工程分配,亦可由廠商主動索討特定工程,受指定之廠商則自行安排陪標事宜,或偶由王清吉協助協調廠商陪標,並按慣例於決標後將得標金額8%至15%賄款(可依人情關係、施工難易度或獲利良窳等講價)以現金方式親赴王清吉住處或指定地點交付,以此方式圖利使林登科、黃子晏、蔡秋子、梁碧春取得如附表一A-1至D-4所示之工程,使阮宏昇、張寶珠取得「102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103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茲將熊師範所涉指定工程予特定廠商之事實臚列於下:
⒈亨錸營造林登科:林登科為亨錸營造實際負責人,於99
年間,自同業知悉王清吉可代表熊師範對外分配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林登科為區隔原配 黃桂芳 與二房黃寶鋆得標工程區域,而欲得標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與王清吉接洽後,同意王清吉之行賄條件後成為內定廠商,並順利得標如附表一編號A-1至A-9所示之工程。林登科於得標簽約後即自行估算得標價額之8%賄款,持現金赴王清吉家中當面交付予王清吉,自99年3月起至
103年7月王清吉猝逝止間,林登科共支付王清吉賄款共新臺幣(下同)277萬770元。
⒉安佳興營造、協興土包黃子晏:①於102年6、7月間
,昶陞公司阮宏昇偕同 包商 林登科於會勘九棚村紅土溪下游清疏及永靖村 茄苳溪 橋上下游段兩地現況後,由阮宏昇分別繪製該二處之清疏計畫書圖,透過滿州鄉公所發文申請兩筆經費,詎經費核定結果兩案併為如附表一B-2所示之「九棚村紅土溪下游清疏工程及永靖村茄苳溪橋上下游段清疏工程」(下稱紅土溪案),公所於簽辦發包過程中,林登科與黃子晏均有意爭取互不相讓,先後向王清吉抱怨並表達承攬意願。於102年10月1日近午,熊師範透過該案承辦人即滿州鄉公所建設課雇員 潘旻村 約阮宏昇前來鄉長室詢問該案來由及林登科、黃子晏爭執原因,阮宏昇當場向熊師範提出因黃子晏與屏東縣政府本案承辦人 羅仁惠 私交甚篤,若交由 黃女 承攬較有利於工程進行之建議,熊師範雖當下未為指示,俟阮宏昇離開,隨即經由王清吉告知阮宏昇已屬意黃子晏承包,阮宏昇旋約黃子晏見面告知此項決議。因事前即已確認將由黃子晏承攬此工程,故於102年12月2日該工程公告招標前,阮宏昇已多次與黃子晏就設計圖研商工程內容,迄同年12月10日決標結果確實按王清吉轉達熊師範之指示由安佳興營造得標。黃子晏自認該案因她而順利發包,經王清吉同意降低賄款比例,於得標後2日內,親赴滿州鄉公所與王清吉相約在公所後方停車場交付得標金額5%共8萬7,000元之現金賄款。②又如附表一B-1所示之「 林祿溪 永興段清疏工程」(下稱林祿溪案)亦由阮宏昇偕同林登科先繪製計畫書圖申請經費,過程中因阮宏昇自認受屏東縣政府承辦人羅仁惠刁難設計圖說致進度拖延,乃請黃子晏出面協調後順利發包,黃子晏並藉機向王清吉提出承攬意願,俟王清吉探詢熊師範意見後應允,順利於102年3月15日以協興土包牌照得標承攬。得標後2日內黃女亦於滿州鄉公所後方停車場交付得標金額10%共20萬7,900元之現金賄款予王清吉。
⒊驊宏營造、利威土包楊國樑及蔡秋子夫妻:楊國樑在熊
師範擔任滿州鄉鄉長後,聽聞熊師範指派王清吉對外分配工程,熊師範並向廠商收取賄款,楊國樑即親赴王清吉家中,表明願遵從行賄條件支付8%賄款,順利成為內定廠商。於103年起,楊國樑因癌末病重,由其配偶蔡秋子出面,以相同模式接洽王清吉與陪標廠商,並順利取得分別如附表一C-1、C-2所示之「射麻裡279-1地號旁排水改善工程」、「長分七號橋上游護岸整治工程」案後,依約支付得標金額之8%賄款予王清吉,自99年3月起至103年7月止間,楊國樑、蔡秋子共支付王清吉賄款233萬9,000元。
⒋滿州鄉代表會副主席潘義輝配偶梁碧春:滿州鄉代表會
副主席潘義輝、梁碧春夫妻平日兼職鐵工,王清吉自10
1年起分配工程讓梁碧春承包,因梁碧春並未經營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乃向 沈左明 借用山寶土包牌照投標,並向緯橋土包、 日盛暉 營造、 東茂溢 營造、 泰郡 營造、恆翊營造、 俊德 土包負責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陪標事宜,順利承攬如附表一D-1至D-4所示之指定工程案件。因梁碧春係代表會副主席配偶,王清吉特予優待僅需支付得標金額各6%之賄款及圍事費用。至103年7月止間,梁碧春向王清吉支付賄款共19萬8,000元。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貪污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對本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一節,爰不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錦懋、林登科、黃寶鋆之證述、㈡證人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梁碧春之證述、㈢證人 李宏文林家麒 、沈左明、 陳國中 之證述、㈣證人阮宏昇、張寶珠之證述、㈤證人 洪玉青 、潘旻村、 翁政弘 之證述、㈥通訊監察譯文、決標公告、滿州鄉公所擬請鄉長勾選委託102年災後工程設計監造廠商之文件、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滿州鄉公所建設課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昶陞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無法事先指定廠商,並未指派王清吉出面分配工程,縱然廠商間有圍標、陪標,被告不知情也未參與(此部分未據起訴認定被告有涉犯此部分犯行)。相關證人無人指證親自見聞被告與王清吉就指定工程予內定廠商達成合意,均係聽聞之詞,廠商交付款項王清吉之性質,亦不能確定係賄款或其他對價關係。王清吉出入鄉公所,縱有干預洪玉青、潘旻村業務, 然渠 等所為僅係報計畫爭取經費或加快撥款,滿州鄉公所均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並無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4月起至103年12月25日之期間,任職滿州鄉
鄉長,負責綜理鄉內政務,並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底價訂定、發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132頁反面),應堪認定。李錦懋、王清吉為確保林登科、黃寶鋆、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梁碧春等人能分別得標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工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清吉將各次標案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名單交付李錦懋,並委派李錦懋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標案公告後、開標前,在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對面7-11便利商店、金榮金香舖前駐守以攔截非內定廠商(無證據證明確有投標意願),告以該工程已由渠等圍標之意旨且願意給付車馬費,要求非內定廠商配合不要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使林登科、黃寶鋆、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梁碧春能分別順利標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工程,致使滿州鄉公所誤信廠商間有競爭關係,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渠等得標後,分別支付款項與李錦懋及王清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科於
104年4月15日偵訊中證稱:大部分工程回扣就是8%,伊都是去王清吉家中拿給他;阿懋會負責疏通,他們是去圍事的,圍事的費用落在3%到5%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30、335頁),於104年6月4日偵訊中證稱:要給王清吉回扣;大概是決標完後一星期,李錦懋就會找伊跟伊要4%至8%的工程款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70、373頁),證人黃子晏於10
4年7月9日調詢中證稱:當初王清吉告訴伊原則上就是要交得標金額的10%,「黑木」(李錦懋)獨自、親自到伊住處告訴伊,往後若得標,原則上必須支付他得標金額的8%現金等語(見偵4924號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證人楊國樑於103年9月4日調詢時證稱:行情是決標金額的8%,伊自行前往王清吉住處表明願意支付賄款成為內定包商等語(見他297號卷第37頁),同日偵訊時證稱:交付8%賄款給「 吉仔 」,是從工程得標價金額8%比率,將零頭刪除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一第360頁反面),證人蔡秋子於104年6月4日調詢中證稱:「射麻裡297-1地號旁排水改善工程」、「長分七號上游護岸整治工程」係伊先生楊國樑向王清吉討來的,得標後2天,伊先生要伊將各工程8%現金在滿州鄉公所前便利商店親自交給王清吉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215頁),證人梁碧春於10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沈左明在投標施作前已告知要預留工程款的8%給王清吉,伊在提領工程款後,會直接將現金送到王清吉家;伊支付6%工程款給「阿懋」作為圍事費用等語(見偵4924號卷第85、85-1頁),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5紙(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113、174、226、477、498頁)、決標公告(見偵3509號卷第75至149頁)在卷可佐,且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04、7805號緩起訴處分及本院10
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偵7804號卷第19至32頁、本院院三卷第151至17
8頁、院四卷第276至292頁、院六卷第182-3至182-14頁、院八卷第185至211頁),是包商林登科、黃寶鋆、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梁碧春支付王清吉、李錦懋一定款項以確保得標滿州鄉公所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工程,而上開工程之其餘參標廠商均為陪標,而有圍標、陪標情事,可資認定。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與王清吉有圖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被告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依犯罪事實及論罪欄之記載,檢察官未起訴被告與王清吉共同圍標、陪標)。
㈡被告與王清吉互動並非明顯頻繁,且王清吉可透過協調包
商及指派李錦懋排除非內定廠商(無證據證明確有投標意願)之方式達成指定特定廠商承攬特定工程之目的,無必要透過被告,亦未有渠等論及工程之積極證據,王清吉可能假借被告名號取信廠商⒈王清吉為被告之國小同學,且被告會至王清吉住處打麻
將,王清吉也會到鄉公所來乙情,固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院九卷第125、126頁),然證人即滿州鄉公所建設課職員洪玉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清吉約在被告第二任中後期開始出現,一週去1、2天或2、3天都有;鄉長室一般民眾也會進去,除了王清吉之外,其他民眾也會自由進出,待在鄉長室的沙發區泡茶聊天,也會針對鄉內需要建設的部分向被告提供建議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300、301、312頁),證人即時任滿州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翁政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還滿多人會常常進出鄉公所,有幾個固定的人,有些人兩三天就會進來,進出頻率像王清吉這麼頻繁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98頁),證人黃子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剛上任時也沒有繳交回扣,是之後才給王清吉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405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滿州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多有一般民眾出入,王清吉並非單一,且衡情被告倘欲與王清吉勾結行不法之事,自應秘密為之,無可能明目張膽在鄉長室討論,以免日後遭他人指證徒留證據。而滿州鄉地處偏遠,同窗同學通常住處鄰近,經常互動亦屬平常,且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人指證被告與王清吉打麻將時曾經見聞其等談論工程事宜,自難以渠等有上開互動,遽認王清吉係代表被告出面協調工程。況且,倘被告有意如此為之,何不在其初上任時即尋覓適合人選,竟待第一任任期結束,第二任任期中後段時方由王清吉任之,亦有違常情。又證人蔡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生有介紹伊去找王清吉,伊也有去拜託秘書 古榮福 ,兩方都有拜託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6
9頁),證人梁碧春於104年6月4日偵查中證稱:不是每個都找王清吉,有兩件找沈左明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133頁),可見包商亦非固定找王清吉,由他人居間協調工程一事,並非未見,倘王清吉係由被告指定分派工程,自當由王清吉全部統籌分配,包商間豈有必要委託他人居間協調,聽任王清吉指派即可,則公訴意旨認王清吉乃被告授意云云,是否有據,自非無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科於103年10月7日調詢、偵查時
證稱:地方上有傳聞,王清吉跟被告是同學,要在滿州鄉標工程,要透過王清吉出面處理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一第215頁反面、第233、234頁),於
10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伊曾聽包商朋友提過,因為王清吉跟被告是同學,有辦法透過王清吉承包滿州鄉工程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41頁反面),於104年6月4日偵訊中證稱:聽說王清吉跟被告是同學,有特殊關係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70頁),證人黃子晏於104年1月15日調詢中證稱:伊問在公所的同業廠商(姓名不詳),同業比一比在辦公室內的「吉仔」,伊就知道以後標滿州鄉公所的工程就是找王清吉等語(見他297號卷第24頁反面),於104年6月3日偵訊時證稱:伊問同業,他們說要找「吉仔」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廠商沒有說具體的事情讓伊相信,同業廠商這樣講伊就相信,沒有說王清吉認識誰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406、408、409頁),證人楊國樑於103年9月4日調詢時證稱:同業間傳聞被告透過王清吉擔任白手套,替他分配工程、指定包商及收受賄款等語(見他297號卷第37頁),證人蔡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生(楊國樑)說滿州的工程都是王清吉安排,可能他是紅人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69頁),綜上可知上開證人均係因聽信傳聞,認為王清吉與被告有相當交情,遂自願配合王清吉之要求,則王清吉狐假虎威在外佯稱與被告關係良好,造成眾多包商均誤信王清吉係代表被告,逐漸形成聽任王清吉安排之默契,並非全無可能。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科於104年4月15日偵訊中證稱:沒有因為工程的事情找過被告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清吉跟伊溝通過程好像沒有提到被告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296頁),證人黃子晏於104年6月3日偵訊時證稱: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在公所遇到也是點個頭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王清吉跟被告什麼關係,伊只有跟王清吉有接觸,被告是工作時遇到會點頭但是沒有交集,工程的事情伊不曾跟被告接觸過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394、395、411頁),證人蔡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身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65頁),證人梁碧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程上的事情沒有跟被告聯繫過,被告不會管這種小事;王清吉介紹工程的過程中沒有提到被告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58、159頁),證人阮宏昇於104年6月
3日偵訊中證稱:伊跟被告見面都是打招呼,分配工程都是王清吉這邊處理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09頁),可見上開證人均無人就工程事項親自與被告接觸,並非確知王清吉與被告間有何密切互動,亦未曾與被告確認王清吉所言之真實性,王清吉是否係被告授意代表其出面,實難遽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錦懋於調詢時證稱:伊確實在滿州鄉公所前處理工程圍事,是王清吉叫伊這樣做的,開標前被指定得標廠商或王清吉會告訴伊這件工程已經指定給誰以及由誰來得標;王清吉會口頭告訴伊,哪件工程已經指定給那個人以及陪標廠商有誰;王清吉就跟伊說他可以處理這些工程的事,其他的並沒有說明;王清吉只有說滿州鄉公所工程的事情是他在處理,其他沒有講等語(見偵4924號卷第
46、47、59頁),偵查中證稱:並非每個工程都會去,王清吉通知的伊才會去,王清吉會事先講陪標的人有哪些等語(見偵4924號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王清吉叫伊處理工程圍事,沒有說是誰叫他這樣做,伊跟熊師範沒有任何接觸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84、
186頁),自證人李錦懋之證述可知,其處理工程圍事係受王清吉之指示,對於王清吉是否受他人指示並不知情,且李錦懋本身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亦不清楚被告與王清吉有無接洽商議,亦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與王清吉有何犯意聯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科於103年10月7日調詢、偵訊時
證稱:如果王清吉同意讓特定廠商得標特定標案,廠商就不會互相競標,通常王清吉只會在開標前協調廠商,決定由哪家廠商得標,開標後就不需要王清吉出面;因為拜託王清吉的事情都能達成,所以相信王清吉可以代表被告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一第215頁反面、第216頁、第233頁反面),於10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後來確實王清吉也曾幫助 伊拿 到特定工程,伊才相信王清吉有辦法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41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如果王清吉有說要給伊做的工程,大部分伊都標得到。伊有想過應該是因為王清吉與被告的關係,所以可以順利得標。有些陪標廠商是伊安排的,有些是王清吉安排的,得標金額都是政府公告預算96折左右,陪標廠商都會寫到98以上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29至331頁),於104年6月3日調詢時證稱:伊心裡認為王清吉可以代表被告。伊會去找陪標廠商,王清吉也曾經幫伊找廠商來陪標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7
8頁、第379頁反面),於104年6月4日偵訊中證稱:要得標就抓公告的百分比96%,陪標就97、98%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清吉會協助廠商說這件給誰做,包商有地域性、有默契,就協調一下;包商之間會互相協調看誰先做,會請王清吉幫忙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285、29
3、294頁),證人黃子晏於104年1月15日調詢中證稱:吉仔會主動跟伊說哪些工程要給伊做,一般來講伊都拿得到,除非有廠商沒談好進來搶標等語(見他297號卷第25頁),於104年6月3日偵查中證稱:是在開標之前就先 喬好 ,伊寫的金額都寫在9成5,陪標的寫
9成7、8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81、182頁),於同年7月9日調詢時證稱:有拜託王清吉幫伊找陪標廠商等語(見偵4924號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的廠商跟王清吉講好,但是怕其他別的不知情的廠商來,會標不好,就請李錦懋幫忙看,如果有其他不是陪標的廠商進來標,可以調整投標金額;當初有廠商跟伊說去找王清吉討看看工程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401至403、405、406頁),證人蔡秋子於104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滿州鄉工程要事先講好才能得標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226頁),證人梁碧春於104年6月4日偵訊時證稱:差不多95%就會得標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13
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D1-D4所示工程,都是伊跟王清吉要的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54頁),證人阮宏昇於10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由誰得標都是事先喬好的,其他參標廠商都只是陪標,除非有人破壞規矩,否則不會有低價競標的情形等語(見他
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5頁),互核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均證稱投標前會先和王清吉接觸,請其協調廠商、避免競價,而渠等信賴王清吉,甚至認為其代表被告之原因係在於意欲得標之工程,與王清吉討論後多可順利得標,先予敘明。
⒋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科於104年4月15日調詢中
證稱:如果是伊主動表示有意承包的特定工程,不見得每件都拿得到,王清吉有時也會告訴伊,這件沒辦法給伊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投標滿州鄉公所的工程,不一定每件都會得標,王清吉說哪一件工程要給哪一個廠商作,有時候也不見得會得標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28
4、285頁),證人黃子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找王清吉要,王清吉說好,也有很多件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400頁),證人蔡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說「滿州鄉工程要講好才能得標」,指的是伊參與的這兩件,可是能不能標到他們也不能保證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71頁),證人梁碧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也有王清吉介紹給伊,但後來沒有標到的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58、15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縱有請託王清吉處理,然王清吉並非全部應允,亦非每件都可得標,可見王清吉並無能夠全盤操控滿州鄉工程之能力,果王清吉係受被告指派而分配工程,以被告為滿州鄉鄉長之身分,豈有不能通盤運作之理。且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工程,有圍標、陪標情事,證人林登科、黃子晏、蔡秋子、梁碧春等人亦非確知王清吉有何門路,僅係聽憑傳聞,抱著姑且一試之心理,配合王清吉之要求填寫標單、尋覓陪標廠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綜合上情加以研判,不能排除王清吉主動招攬特定廠商向渠等收取款項,居間磋商陪標廠商,以協調預定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投標之金額及透過李錦懋排除非內定廠商(無證據證明有投標意願)之方式,藉以獲利,並不需要被告之介入即可使特定廠商得標大部分其等所欲取得之工程,而有相當高之成功率,進而取信特定廠商認為其確可能係替被告出面辦事。且上開廠商均知悉得標與陪標所應填寫之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成數,業如前述,自然能達成得標比接近100%之結果,起訴書雖認決標公告顯示本案得標比接近100%高於一般公開投標之80%上下,足證有事前指定廠商之事實(見起訴書第21頁證據清單編號36之待證事實),然僅需圍標、陪標及控制投標金額即可達成如此結果(預定得標廠商填寫預算金額之95%、96%、陪標廠商填寫預算金額之97%、98%),不必與指定廠商有關。另證人阮宏昇雖於104年1月20日調詢中證稱:王清吉是被告代言人,轉達如指定廠商、工程的事,從來沒有MISS過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511頁反面),惟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顯有誇大之情,而有瑕疵可指,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稱:伊說「王清吉是被告代言人」是伊個人想法,問題找王清吉可以得到解決,因此伊個人感覺王清吉意思是被告意思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28、46頁),酌以阮宏昇與被告並無密切私交(見本院院七卷第6頁),衡情當不至於甘冒偽證風險,包庇袒護被告,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不可採,其前開調詢時所為證述,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科雖於104年6月4日偵訊中證稱
:有時王清吉會說要回去瞭解,沒辦法馬上答覆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71頁),證人黃子晏於104年6月3日調詢時證稱:王清吉告訴伊說「會跟裡面的人說一下」,伊的理解指被告及承辦人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86頁正反面),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伊所承辦的兩件工程(如附表一編號B-1、B-2)王清吉都有說要跟裡面的人講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81頁),指稱王清吉並無最終決定權,影射其尚須請示被告。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些工程有地域性,有的工程有的包商也想做,伊現在沒有辦法判斷王清吉的意思,有時候有的包商最近沒有工作,包商之間會互相協調看誰先做,會請王清吉幫忙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293、29
4頁),證人黃子晏於104年6月3日偵訊時證稱:不知道王清吉說要跟誰講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回答說是被告和潘旻村,那是伊自己猜的,「裡面的」是誰在作主,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裡面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397、407、408頁),是證人林登科、黃子晏前後所述,顯有齟齬。查王清吉可能以圍標、陪標方式促成指定廠商目的,業如前述,則其所謂「回去瞭解」,語焉不詳,是否係指被告或係指其他廠商不能認定,且參酌證人黃子晏於同日偵訊時即稱不清楚王清吉所謂「裡面」係指何人,於本院審理時更多次強調不知道王清吉所謂「裡面」是指誰,堪認黃子晏前開所述關於王清吉要徵得被告及承辦人同意,並無最終決定權云云,確係個人主觀意見,並非確知王清吉係欲徵得被告同意或與被告有何接觸聯繫。是以不能排除王清吉係與滿州鄉鄉公所內其他公務員聯繫之可能性,或王清吉僅係向包商佯作有能力居間與被告溝通,證人林登科、黃子晏並非親自見聞王清吉請示被告,尚無從以渠等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⒍證人黃子晏於104年1月15日調詢時證稱:王清吉口頭
跟伊講說哪些工程要給伊做,伊都會記著,有些工程還沒上網;被告擔任鄉長期間將招標工程交給「吉仔」分配處理等語(見他297號卷第25頁),證人楊國樑於10
3年9月4日調詢時證稱:鄉公所尚未公告的工程,王清吉都有資料,他會將工程名稱告訴伊,叫伊回去注意工程招標公告;王清吉既然是被告指定的白手套,負責分配工程及指定包商,當然被告會將工程標案資料給他處理等語(見他297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是依上開證人指證,顯然證人均認為因王清吉能知悉尚未公告之工程,而王清吉並未任職於鄉公所,卻能向廠商講述尚未公開之工程名稱,確可能使廠商信賴王清吉有能力操縱工程,甚至係代表被告。然查,證人潘旻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清吉經常進去鄉長室,看到桌面的東西一定會翻,可能是翻閱被告桌上公文才得知經費已經核准但尚未發包的工程名單;被告不曾指示伊在未發包前將工程總表資料列印給王清吉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
430、434頁),證人翁政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民眾除非去翻閱卷宗夾否則看不到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95頁),證人黃子晏於104年1月15日調詢時證稱:
王清吉都只是口頭跟伊講,講的工程名稱很簡略等語(見他297號卷第25頁),可見王清吉所講述者僅是粗略資料,不能排除王清吉透過頻繁進出滿州鄉公所鄉長室,自行翻閱被告桌上文件、影印資料之方式,向廠商佯作有內線情資。況證人黃子晏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跟王清吉要工程的時間點是公告之後,不曾發生還沒公告王清吉就問伊要不要工程;不知道情形是否如此,當時伊有憂鬱、躁鬱症,腦筋不清楚,真的不知道「吉仔」怎樣處理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407、409頁),是證人黃子晏前後所述不一,可信性有待質疑,需有相關補強證據始能認定,然本件欠缺相關補強,不能僅以證人黃子晏前開調詢時所述遽為認定;而證人楊國樑前開調詢時所述,亦係其個人意見,並非親自見聞,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
㈢鄉公所職員雖因聽信傳言,多儘可能配合王清吉,但均未
達違法程度,被告也未曾指示鄉公所職員聽命於王清吉⒈證人洪玉青於104年4月15日調詢時證稱:約100年左
右發現一名中年男子經常到滿州鄉公所及建設課,大部分在鄉長室坐,後來同事告知他叫王清吉,是被告從小到大的朋友;同事都繪聲繪影,有傳聞王清吉是被告的白手套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55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伊問資深雇員那個人是誰,同事回答是鄉長的好朋友,口耳相傳說王清吉是被告的白手套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44頁),證人潘旻村於10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廠商及鄉公所人員都知道被告好友王清吉是白手套,都是王清吉出面向廠商收取賄款,鄉公所人員包括伊在內,都知道王清吉是被告的代言人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2
8頁),證人翁政弘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說王清吉是白手套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234頁),是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鄉公所職員間確有傳聞王清吉乃被告之白手套一事,固堪認定。然證人洪玉青於10
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也沒辦法證實,不曾聽過廠商向伊講說要支付賄款給滿州鄉公所人員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55頁正反面),證人翁政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潘旻村○○○鄉○○○○道王清吉是白手套有點誇大,伊就不知道,是王清吉得癌症快要死掉,就有人跟伊說之前就有傳聞王清吉是白手套;伊去公所前,人家會說公所很可怕、鄉長會貪污、會有白手套等之類的,可是伊剛到公所擔任技士時都沒有這種事情,直到103年年初才聽說如果有白手套的話會是王清吉的這種傳言;沒有聽聞到白手套具體事情,大家就是亂猜一通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86、
87、97頁)。綜上,滿州鄉公所職員洪玉青、潘旻村、翁政弘均未親眼見聞王清吉與被告談論工程事宜,而係聽信傳言懷疑王清吉係被告之白手套、代言人,係屬轉述、傳聞,渠等指述相傳王清吉為被告之白手套之證詞不能遽採。
⒉證人洪玉青、潘旻村認為王清吉乃被告白手套、代言人
之原因,證人洪玉青於104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為什麼覺得王清吉是被告白手套,是因為王清吉有時從被告辦公室出來時,會說那個廠商的履約保證金或請款資料趕快弄好做出去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45頁),證人潘旻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己覺得王清吉是被告的代言人,是因為王清吉常常進來,什麼事情都是王清吉處理,這是伊的看法;代言人意思是他常常來交代被告講的事情,是指提報計畫都要求很快做好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414、415、420頁),是其等認為王清吉代表被告之原因,無非係王清吉頻繁出入鄉公所,以及詢問提報計畫相關事宜及催促相關款項之請領。然證人洪玉青於10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王清吉介入的事情大部分是要加快請款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王清吉只有單純要求要報計畫,要求報計畫不會不利。也有催請款,但請款是正常程序,他是催速度快一點,也不會因為王清吉催促違反相關程序,還是依照正常程序簽出去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310頁),證人潘旻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跟上級機關提報鄉公所工程計畫外,王清吉跟伊沒有其他事情接觸,伊不會因為王清吉說要提報工程,就只聽他的話,都會去問到底是不是;公所提報計畫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421、
423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然王清吉僅係要求加速行政效率,並無明顯不當,亦未使滿州鄉公所建設課職員洪玉青、潘旻村因而有何違法情事。提報計畫、加速撥款既無不法,且渠等此部分證述亦未敘及見聞被告授意王清吉如此為之,不能以王清吉常逕自對建設課承辦人下指令,即認為其乃被告之代言人,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⒊又證人洪玉青於104年4月15日調詢、偵查時證稱:因
為王清吉是被告好朋友,伊不敢得罪王清吉,所以配合王清吉加快速度;怕被王清吉罵,也怕他是被告好朋友,自己會沒有工作,所以配合王清吉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55頁反面、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清吉有講過叫伊要聽話,否則會跟被告打小報告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320頁),可見證人洪玉青係因自行認為王清吉可能透過被告影響其去留,畏懼王清吉而聽命,並非被告有何具體指示洪玉青應聽從王清吉,否則將解僱洪玉青之情。再證人潘旻村於104年4月15日偵訊中證稱:伊經手的業務,被告沒有要伊找王清吉討論,通常都是叫伊到被告辦公室講而已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因為王清吉罵伊改變做事流程,還是去詢問長官到底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431頁),證人翁政弘於104年6月17日偵訊中證稱:被告從沒有交代工程計畫要跟王清吉說一聲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2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清吉沒有介入伊所承辦或監督的工程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9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然王清吉對於滿州鄉公所建設課職員影響力有限,倘其確係被告之白手套、代言人,自當代表被告指示潘旻村、翁政弘,豈可能任其等仍正常依其職務行事。至證人洪玉青於104年4月15日調詢時證稱:伊曾告訴被告為何王清吉會來關心案件退履約進度,被告告訴伊「他要問就問,你趕快做一做簽出去就對了」,伊曾向課長 朱宏達 及翁政弘抱怨,課長叫伊「快點用一用,不然等一下被鄉長罵」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5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改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叫伊趕快做一做,但伊曾經跟課長抱怨過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299頁),則證人洪玉青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且證人翁政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太可能去跟承辦人說「趕快用一用,不然會被被告罵」,也沒有印象洪玉青有跟伊抱怨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85頁),是證人洪玉青此部分所述與證人翁政弘所述不符,又無相關補強證據,實難認被告有此言行。
⒋證人洪玉青於104年4月15日調詢時證稱:潘旻村曾經
因為不順王清吉的意思,在公所被王清吉罵的狗血淋頭,後來也被被告找到鄉長室談話;王清吉等於被告的代言人,不太會不順著他,例如潘旻村被調職到觀光農業課,應該是王清吉的意思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5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潘旻村有被王清吉罵過,有無被叫去鄉長室不記得了;潘旻村被調職應該是常常出錯,他很容易出錯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302、319頁),證人翁政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定完全沒有看到潘旻村因不順王清吉意思,被罵的狗血淋頭這方面的情形;潘旻村被調離建設課,是因為他工作上常出錯,因為建設課牽涉工程預算,但潘旻村常把數字搞錯,伊身為課長無法忍受這種錯誤,導致建設課進度一直遲延;也曾跟潘旻村聊過,他說他在建設課沒有尊嚴,因常出錯被同事取笑曾想辭職,伊把事情跟被告說,因辭職會沒有收入,被告說不然把潘旻村調到其他科室;被告也發現潘旻村常出錯,被告之前想把潘旻村開除,伊跟被告商量後把潘旻村調到其他科室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84、85、88、89、99頁),證人潘旻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被王清吉罵過,不是很嚴重,就不是很好聽;大概罵過2次,其中1件是小件的工程約10幾萬元,單價太低廠商沒有利潤,大件的不瞭解;原本伊要離開公所,被告慰留,問伊要不要去農觀課,伊也沒有因為調職對被告心懷怨恨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413、419、420、435頁)。綜上觀之,證人潘旻村證稱雖有遭王清吉責罵但並非嚴重,其調職係因自身不適任建設課工作之緣故,與其有無得罪王清吉無關,證人翁政弘亦稱未曾見過王清吉辱罵潘旻村,調職係其與被告討論後之決定,互核相符。衡情,被告倘有意懲罰不聽命於王清吉之潘旻村,又何需與建設課課長翁政弘討論後僅以調職處分,自可批准潘旻村辭職之請求以杜後患。是證人洪玉青雖於調詢時證稱王清吉會對承辦人施壓,且可能透過被告影響承辦人生計云云,即有可疑,應非可採。
⒌證人洪玉青於10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王清吉曾告
訴建設課技士,廠商要提報計畫要告訴廠商先去找他;被告曾告訴伊,王清吉如果有提到報計畫的事情,就依照他意思去做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56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後來王清吉說誰來報計畫要跟他講,他再跟被告講;被告有說要提報計畫時,如果古秘書不在的話,一定要跟王清吉講;當初被告跟伊說若他不在就要問古榮福或王清吉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44、45、50頁),於104年6月10日調詢中證稱:由廠商直接找被告或被告的左右手王清吉與古榮福洽談,被告或王清吉會主動告訴承辦人,某廠商會報哪一件計畫,要配合簽辦公文;被告曾告訴承辦人要聽王清吉指示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70頁反面、第71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會問說有沒有跟王清吉講,但不是每一件;第一次王清吉跑來說林登科要報計畫,伊覺得莫名其妙為何要講,去問被告,被告說王清吉要報就給他報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65、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會問說王清吉知不知道;王清吉說要報計畫要先跟他說,不是被告直接命令說要這樣,是王清吉說他會跟被告講,伊並沒有跟鄉長求證,被告沒有下過指令說提報計畫時要先知會王清吉或古榮福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309、317、318頁),是證人洪玉青就被告有無指示廠商需經過王清吉同意方能報計畫一事,時稱被告指示應聽從王清吉,時稱王清吉表示由其轉述給被告,時稱一定要跟王清吉講,時稱隨便王清吉是否提報計畫,時稱被告未曾下命告知王清吉,前後證詞反覆不定,尚須補強證據方可採信。然證人潘旻村於104年4月15日調詢時證稱:被告並沒有交代伊需向王清吉報告業務上的事情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28頁),於104年6月10日調詢時證稱:沒有廠商報計畫時告知已經向王清吉確認,而伊向王清吉確認的情形,伊一律向被告確認;也沒有被告、王清吉先找伊,預告廠商會遞交計畫要伊協助辦理的情形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65頁),證人翁政弘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未曾交代有工程計畫要跟王清吉說一聲等語(見他
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234頁),證人洪玉青所述被告有具體指示報計畫需經王清吉同意乙節,與證人潘旻村、翁政弘所述不符,況被告倘有意操控工程,自不可能僅命令洪玉青一人,故尚難以證人洪玉青此部分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證人潘旻村於104年4月15日調詢時證稱:有次伊將某
小型工程預算書送給被告,王清吉從被告辦公室出來跟伊表示某工程單價太低,賺不到什麼錢,接著被告將工程預算書退給伊,要伊重新修改,伊將該工程項目調高預算後,被告才同意核准進行後續上網發包作業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28頁),於104年6月10日調詢時證稱:工程預算金額約20萬元,經伊調高
1、2萬元預算後,被告才同意核准,是「(000○○○鄉○○○路地區道路改善工程」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66頁),起訴書因此據以認為「王清吉可影響熊師範,令潘旻村事前調整某一小型工程之單價」(起訴書第19頁證據清單編號33待證事實),然證人潘旻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清吉跟伊表示工程單價太低那次,有問過被告,有改過一點工程預算,當時還沒有核定,還沒有送審,被告是最後的核定,如果被告認為有問題可以重新修正;只有那次10幾萬元的小件工程,此外沒有發生過其他人希望更動預算的情形;調高單價也是在合理範圍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432、43
6頁),則因王清吉與廠商間關係良好,代廠商發聲表明預算金額過低,承作有所困難,應可想像。況證人潘旻村明確證稱所調整預算金額亦屬合理,故被告雖有在特定個案上調整預算之情,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明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亦非附表一所示工程,雖應非本院審理範圍,然既經檢察官於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欄提及,仍併此敘明。
㈣紅土溪案鬧雙胞及紅土溪案、林祿溪案由黃子晏居間與縣
府承辦人羅仁惠協調部分⒈證人黃子晏於104年1月15日調詢時證稱:紅土溪案是
伊透過議員 張榮志 爭取來的經費,遇到「吉仔」有特別跟他講,工程經費下來、尚未公告前,阮宏昇告訴伊林登科也想要這件,伊找「吉仔」跟他說「這件工程要處理好,不要到最後鬧雙胞」等語(見他297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於104年6月3日調詢、偵訊時證稱:
伊知道紅土溪案是阮宏昇送計畫書申請經費,經費送審還未核撥,縣府派員到現場會勘,承辦人羅仁惠找伊陪他到本案現場。伊到公所找王清吉,之後確實是伊得標;阮宏昇得標設計監造標後,到伊家商談時曾表示,該案是由林登科爭取到經費的,必須要找林登科「喬」,但伊與林登科當時有私怨,沒有往來,伊直接找王清吉指定承包該案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8
5頁反面、第186頁、第188頁正反面、第1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阮宏昇跟伊說林登科也要爭取紅土溪案,後來伊跟王清吉要,伊知道後沒有跟阮宏昇、林登科討論,只有跟王清吉說拜託紅土溪給伊做,並沒有跟林登科去找被告,王清吉是跟伊說再2、3天給伊消息,問裡面看看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399、401、
409、410頁),證人阮宏昇於103年9月18日調詢中證稱:紅土溪案原來分為紅土溪橋跟茄苳溪橋兩部分,伊有跟林登科一起到現場勘查,伊製作計畫書圖,結果黃子晏也陪同縣政府人員羅仁惠到現場,本來分配好紅土溪部分給黃子晏,茄苳溪部分給林登科,沒想到經費核准兩件併案,雙方就開始鬧;羅仁惠屬意案子給黃子晏做,在沒有喬好要給誰做以前,他永遠不會核准發包的設計圖,伊透過黃子晏找羅仁惠就是要跟羅仁惠講,事情已經處理好了,請他趕快簽准發包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一第75頁反面、第76頁),於104年
1月20日調詢時證稱:紅土溪跟茄苳溪兩案都是伊報計畫書圖去申請經費,經費核定下來後,黃子晏告訴伊紅土溪部分是她報的,她要做,伊請黃子晏去找被告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510頁反面),於10
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紅土溪跟茄苳溪兩件,伊跟林登科都有去現場,並且照相、估算工程款項,計畫書圖是伊做好直接拿給潘旻村,林登科再去爭取經費;沒想到水土保持局將2個案子併成1個案子,林登科跟黃子晏沒有協調,讓業主自行決定要給誰做等語(見他29
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6、17頁),於同年月16日偵訊中證稱:林登科跟黃子晏在爭案子,王清吉有先問伊怎麼處理,被告也有找伊問伊的意見,伊說因為主管單位是縣府,建議由黃子晏得標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5頁),於104年5月14日調詢時證稱:
紅土溪案是伊跟林登科到現場會勘、照相,去找王清吉講,也照慣例跟潘旻村說已經跟「吉仔」講好了,之後確定經費下來,還有跟王清吉確認這件是伊報的,被告也勾選昶陞公司為本案設計監造,沒多久黃子晏找伊說這件他有陪同縣府承辦人羅仁惠及水保局人員到現場會勘,他認為工程應該屬於他,伊跟他說自己去找林登科喬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70頁反面、第71頁),於104年6月3日偵訊中證稱:林登科部分是報計畫給鄉公所,黃子晏是陪同縣府會勘,才會協調由哪家廠商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0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是2個工程合成1個工程,都是伊去勘驗、提計畫跟畫圖,案子給誰伊都會跟王清吉討論,王清吉跟伊說要給黃子晏做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4至16頁),證人潘旻村於104年4月15日調詢時證稱:當初是「九棚村紅土溪下游清疏工程」及「永靖村茄苳溪橋上下游清疏工程」的名義申請2筆經費,結果水保局審核經費將2案併成1案,伊是承辦人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於104年6月10日調詢時證稱:經費尚未核定前,林登科、黃子晏雙方就已經在爭執,伊是從阮宏昇那邊聽到的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6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另有紅土溪案卷證資料1本在卷可佐(外放卷宗1卷,內含開會通知、審查會議、勘查紀錄表、稽查表、工程核定明細表、會勘通知、簽到單、預算書圖審查意見、發包簽呈、委託昶陞公司設計監造勾選表、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工期表、工程照片、請撥經費簽呈等件,下稱紅土溪案外放卷宗),是以紅土溪案原分為紅土溪及茄苳溪兩部分,上級機關將之併為一案,潘旻村為承辦人,林登科及黃子晏均爭取該案施作,王清吉與阮宏昇有就此討論,最後由黃子晏得標等情,應堪認定。
⒉102年10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潘旻村與阮宏昇對話
略以:潘旻村稱「 阮仔 ,下午有閒無? 長仔 (鄉長)找你啦!」、「那件我們上次送那兩件併案那件無,有事情要跟你講,你幾點有閒進來」,阮宏昇稱「還是我現在馬上進去?」,潘旻村稱「現在要馬上進來喔,現在11點,11點半你來得及?」,阮宏昇稱「還是明日透早?」,潘旻村稱「不然你現在...我問鄉長,你來要多久?」、阮宏昇稱「我現在人在南勢這邊」,潘旻村稱「還是你現在趕,幾點會到?鄉長也要回去吃飯」,阮宏昇稱「現在,長仔剛跟你講就對了,他說下午?」,潘旻村稱「下午阿,看你幾點有閒進來阿?」,阮宏昇稱「伊等下中午找他好啦」,潘旻村稱「中午喔?你找他喔?你打電話給他還怎樣?」,阮宏昇稱「我打我打給他」,潘旻村稱「這樣我跟他講一下,好好」,阮宏昇稱「他現在還在公所就對?」,潘旻村稱「他在辦公室阿,還是,你打電話進來還怎樣?」,阮宏昇稱「我這邊到那邊還一段路捏」,潘旻村稱「不然,我拿給鄉長?」,阮宏昇稱「喔,好阿好阿,不然你進去拿給鄉長一下好了」,被告稱「不然你幾點會到?」,阮宏昇稱「不然我等下出發好了」,被告稱「你等下出發阿,好好」,同日11時15分許,阮宏昇與潘旻村通話,潘旻村稱「你大概1點半會到這邊無?」,阮宏昇稱「應該會」,潘旻村稱「沒關係你進來找我就好,我跟裡面講,你進來先找我」,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阮宏昇跟潘旻村通話,阮宏昇稱「村,你在公所逆?」,潘旻村稱「沒,我回家吃飯阿」,阮宏昇稱「我一點半到」,潘旻村稱「好阿,你一點半再進來就好阿,上班時候再進來就好」,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阮宏昇與潘旻村通話,阮宏昇稱「我進來了阿」,潘旻村稱「好好,我在外面」。又同日下午1時44分許,王清吉致電阮宏昇稱「你過來好不?過來我家」,阮宏昇稱好,同日下午2時1分許,阮宏昇致電黃子晏稱「 菊姐 逆,我阮仔,你有在辦公室啦」,黃子晏稱「有耶」,阮宏昇稱「你等下要出去無?我差不多20分鐘到」,黃子晏稱「好阿」,阮宏昇稱「見面再講」,黃子晏應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案(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關於上開通聯,證人黃子晏於104年1月15日調詢中證稱:阮宏昇致電給伊,是要告訴伊紅土溪這件確定要給伊等語(見他297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阮宏昇有打電話要找伊,伊說要出去,其他忘記了等語,之前做筆錄時人精神恍惚,就說有啦有啦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397頁),證人阮宏昇於103年9月18日調詢中證稱:公告招標前,伊與黃子晏陸續見面談工程內容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一第75頁反面),於104年1月20日調詢中證稱:潘旻村找伊去鄉公所赴約,但忘記有無見到被告,後來王清吉要伊到他家,問伊「到底怎樣為何會吵成這樣」,伊說「兩個都吵要工程,但一個有報計畫,一個跟縣府的人有關係」,王清吉說「長仔說就讓黃子晏做,不要再惹麻煩」,伊跟王清吉談完,就跟黃子晏約見面,見面時告訴他紅土溪案確定要給他做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511頁),於104年5月14日調詢時證稱:沒多久王清吉打電話叫伊到他家,在他家客廳告訴伊「這件確定給黃子晏做,你跟黃子晏講一下」,所以伊才打給黃子晏約他在他住家兼辦公室見面,親自告訴他「我從吉仔那邊出來,上面確定要讓你做」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7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去王清吉家做什麼沒有印象,王清吉有說給黃子晏做,但是不是那天講的不知道,要討論相關的事情,才打給黃子晏約見面;王清吉跟伊講黃子晏應該會做這件,伊大概會相信;印象中王清吉有說「長仔說就讓黃子晏做,不要再惹麻煩」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5、16、43、44頁),證人潘旻村於10
4年4月15日調詢時證稱:是被告請伊聯絡阮宏昇前來鄉公所討論紅土溪案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通常比較晚進來,所以伊請阮宏昇打電話跟伊確認大概幾點到,再想辦法聯絡被告進來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416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關於紅土溪案鬧雙胞一事,有先問潘旻村,潘旻村說要找阮宏昇,請他們2人來辦公室說明等語(見本院院六卷第304、305頁),是被告有透過潘旻村約見阮宏昇,欲討論紅土溪案一事亦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參與部分,證人阮宏昇於103年9月18日調詢
中證稱:被告透過承辦人潘旻村找伊到鄉長室見面,被告問伊當初計畫怎麼報、誰報的;當下被告沒有做任何指示,之後黃子晏告訴伊說這件工程「裡面」已經安排給他做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一第75頁反面),於104年1月20日調詢時證稱:被告透過潘旻村叫伊去鄉長室找他,被告問伊「這件工程到底誰報的,為何黃子晏跟林登科都說是他們報到」,伊回答伊跟林登科一起會勘報計畫,但黃子晏也有說會去跟縣政府努力,被告沒說什麼,之後黃子晏告訴伊,這件工程被告已經安排給她;被告不會自己說工程要給誰,是透過王清吉轉達,最後是王清吉告訴伊要讓黃子晏做;為了紅土溪案給誰的事,伊起碼進滿州鄉公所3、4次,其中一次伊確定有跟被告在鄉長室見面,談了如上所說的事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510頁反面、第51
1頁正反面),於10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紅土溪案除了林登科有提報外,黃子晏也有找顧問公司提報到公所並函轉縣政府,被告才會找伊問清楚,案子由誰報、應該給誰做;最後是被告決定要給黃子晏做;被告找伊去鄉長室問伊看法,伊回答說縣府承辦人是羅仁惠,與黃子晏關係比較好,黃子晏承作工程會比較順利,當時標案還沒有公告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7頁正反面),於104年5月14日調詢時證稱:王清吉找伊問要如何處理,伊說縣府承辦人是羅仁惠,跟黃子晏關係良好,交給黃子晏比較順利,之後被告親自找伊到辦公室問伊「這件清疏的怎麼兩個都在吵?怎麼鬧雙胞?這樣要怎樣處理比較好?」,伊回答跟與王清吉所說的一樣,當時被告不置可否,只說「喔,我知道了」,見面說話時間應該不超過1分鐘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71頁正反面),於104年5月19日偵訊中證稱:最早一開始是王清吉找伊去瞭解事情來龍去脈,問伊說給誰做比較好,後來被告請主辦找伊去,直接問伊給誰做比較好,伊說大局考量給黃子晏比較好,過沒多久王清吉打電話給伊到他家,說由黃子晏做,叫伊跟黃子晏講,被告沒有說他指定找誰,他是來聽伊的意見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86、8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無跟被告講話不是很清楚;不記得當天有無親自見到被告,也不清楚跟被告討論的內容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4、29、48頁)。自證人阮宏昇上開證述觀之,雖其時稱係黃子晏告知其為指定得標之廠商,時稱係王清吉告知,時稱係被告決定,供詞有所反覆,恐係因時間久遠而有錯誤,惟就王清吉與被告均有詢問為何鬧雙胞、應如何處理,其給予建議,被告僅是詢問其意見,未有指示等節,前後仍屬一致,並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其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則因阮宏昇為滿州鄉公所開口契約合作廠商,且為提報計畫之人,對於始末較為瞭解,被告為處理鄉鎮事務確認究係何人提報計畫,詢問經過尚屬合理。況且,王清吉倘係為被告出面分配工程,於詢問阮宏昇而得知緣由後,即可逕自告知被告,被告應無於王清吉詢問阮宏昇後,再由其自身出面詢問之理,故依同一事件已由王清吉詢問後,被告復再另行詢問一次之舉動以觀,被告與王清吉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實值令人懷疑。
⒋又證人潘旻村於104年4月15日調詢時證稱:阮宏昇自
己進辦公室跟被告討論,王清吉當天沒有到場,阮宏昇與被告會面時間大約10分鐘,伊沒有在場陪同,不清楚談話內容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打電話請阮宏昇進來要講紅土溪案這件工程,伊沒有進鄉長室;伊只是負責聯絡阮宏昇進來,被告為什麼要聯絡阮宏昇伊不知道;阮宏昇進去被告辦公室沒多久就出去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416、417、424、426頁),其證稱阮宏昇與被告談話時間短暫,與阮宏昇前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則證人阮宏昇已明確指證碰面後被告並未有指示,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僅稱「不然你幾點會到?」、「你等下出發阿,好好」,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無提及工程應指派給何人,自難認被告在此個案上有何指定工程、圖利黃子晏之情。起訴書雖稱「熊師範當下未為指示,俟阮宏昇離開後,隨即經由王清吉告知阮宏昇已屬意黃子晏承包」(見起訴書第7頁第15、16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阮宏昇與被告碰面後,王清吉旋即致電阮宏昇,阮宏昇旋即致電黃子晏,時間緊湊,可以看出是被告操控云云(見本院院七卷第35頁),然起訴書所列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與阮宏昇碰面後,與王清吉間有何聯繫,不能認為王清吉該次致電阮宏昇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況檢警既早已懷疑被告及王清吉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聲請監聽阮宏昇、黃寶鋆、林登科等多人電話,何以欠缺被告與王清吉間通聯?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在被告與阮宏昇見面後,有以何方式與王清吉聯繫、授意,由王清吉向阮宏昇、黃子晏轉達被告之意,僅以時間密接推論被告犯如此重罪,尚嫌速斷。
⒌另昶陞公司員工 洪淑華 、阮宏昇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
10時13分許曾致電黃子晏,通話內容大略如下:洪淑華稱「我昶陞洪小姐,你們誰等下要去滿州看紅土溪工地」、黃子晏不詳友人稱「彎老闆娘」、洪淑華稱「甘可以過來載我們阮先生?」、黃子晏不詳友人稱「等下喔」、黃子晏稱「洪小姐喔,我現在要先過去開標捏,阿沒法度可以」,洪淑華稱「等下喔」,阮宏昇稱「不然你先過去開好了」,黃子晏稱「我先過來那個~開標阿」,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考(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一第81頁正反面),紅土溪案乃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開標,102年12月11日決標,有決標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紅土溪案外放卷宗第69頁),且證人黃子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話中的洪小姐係洪淑華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392頁),是洪淑華、阮宏昇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邀請黃子晏前往紅土溪案工地現場乙情,固可認定。然證人黃子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是開標前就知道已經得標,是伊會要求顧問公司帶伊先去看工地瞭解,投標前也曾邀阮宏昇去看,但他一直沒有時間,所以乾脆放棄,就說要開標了,有沒有得標再說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392、393頁),且黃子晏因與羅仁惠交情良好,曾陪同羅仁惠前往該地會勘,有意爭取施作該工程,為提報計畫之廠商,業如前述,提報計畫之廠商至現場會勘應屬正常,不能以此回推認為黃子晏於開標前前往該地即屬內定「得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通譯文可見紅土溪案尚未開標,阮宏昇、黃子晏已知悉內定得標云云(見本院院七卷第50頁),應屬過度推論。
⒍證人黃子晏於104年6月3日調詢時證稱:紅土溪案經
費送審還未核撥前,縣府必須派員到現場會勘,羅仁惠找伊陪他到本案現場。經費核撥後,阮宏昇曾告訴伊送審過程頻遭羅仁惠刁難,希望伊能替他跟羅仁惠溝通;林祿溪案跟紅土溪案的情形一樣,是阮宏昇申請經費,後來縣府承辦人羅仁惠找伊去現場會勘,經費下來後,鄉公所委請阮宏昇設計監造,阮宏昇向縣府送審預算書圖時頻遭羅仁惠退件,找伊出面溝通;羅仁惠跟阮宏昇在之前會勘工程現場時,針對工程設計計畫有過爭論,阮宏昇認為羅仁惠是在故意刁難,所以才會來家裡找伊,要求伊幫忙與羅仁惠溝通;工程發包前,阮宏昇曾電話告知他與羅仁惠等下約在伊家見面,見面後才知道他們將前往林祿溪現場會勘,因阮宏昇曾表示遭羅仁惠刁難,伊才表示要跟他們同行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正反面),證人阮宏昇於104年6月3日偵訊時證稱:林祿溪案及紅土溪案伊會去是因為當初計畫是伊報的,地點跟申報的工程內容伊比較清楚,羅仁惠是縣府主辦人,當時經費也都還沒有下來,羅仁惠跟黃子晏也是一起來會勘,黃子晏不是我們通知他來的,當時承辦人潘旻村也有跟我們一起去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0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紅土溪案是由伊去勘驗、提計畫和畫圖;林祿溪案伊有跟林登科去看過,有報過這件案子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4、20頁),互核大致相符。是林祿溪案與紅土溪案由阮宏昇提報計畫,黃子晏曾陪同羅仁惠至現場會勘乙情,應可認定。證人黃子晏雖104年
6月3日調詢時證稱:伊有到滿州鄉公所找王清吉表示有意願承包,王清吉都會告訴伊「會跟裡面的人說一下」,隔3、4天後,再到滿州鄉公所找王清吉問這件工程是否由伊承包,王清吉就告訴伊「好」等語(見他29
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王清吉有同意伊承包,這兩件他都有同意,伊有找三家廠商陪標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81頁),公訴意旨逕認「王清吉探詢熊師範意見後應允」(見起訴書第7頁倒數第2行),然相關證人黃子晏明確證稱不知道王清吉要跟誰講、「裡面的」是誰在作主,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裡面的人是誰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81頁、本院院七卷第397、407、408頁),業如前述,卷內又無王清吉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以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此情。
⒎至被告透過潘旻村聯繫阮宏昇之時間為102年10月1日
,雖早於其勾選委託設計監造廠商之102年10月14日,有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簽及所附102年度委託設計監造(開口契約)廠商勾選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紅土溪案外放卷宗第63頁),然設計監造廠商提報計畫向上級機關爭取經費為其開口契約之服務項目,業據證人阮宏昇證述在卷(見本院院七卷第27頁),則被告因知悉紅土溪案係阮宏昇提報計畫,認其較瞭解狀況乃與其溝通,詢問廠商間糾紛之緣由及始末,合於情理。雖事後亦確實勾選昶陞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不能逕認為有圖利阮宏昇設計監造紅土溪案之意圖。況起訴書就被告圖利阮宏昇犯行部分,稱「使阮宏昇取得102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103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見起訴書第6頁第19至21行),顯係就阮宏昇及昶陞公司得標開口契約之部分,而非個案性指證被告就紅土溪案勾選昶陞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一事涉及圖利,故被告勾選昶陞公司為紅土溪案設計監造廠商一事,自非本案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⒏末查,證人洪玉青於104年6月10日調詢時證稱:被告
直接指示伊的部分,大部分都是講某民意代表有經費要給鄉公所,要伊報計畫。102年間被告找伊到鄉長室表示安佳興營造要報清疏工程,要伊找幾個地點讓安佳興營造呈報計畫爭取經費,翁政弘表示潘旻村比較有空,這件交給他承辦,之後才有林祿溪案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72頁反面),指稱被告曾指示其提報計畫供黃子晏投標,似有圖利黃子晏之情。然證人黃子晏與阮宏昇均證稱林祿溪案因阮宏昇提出計畫書圖遭縣府承辦人羅仁惠退件,黃子晏方陪同會勘,業如前述,證人潘旻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祿溪案是廠商向上級爭取,跟王清吉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427頁),則證人洪玉青所證林祿溪案係由被告主動指示承辦人製作計畫書云云,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尚有可疑。況證人黃子晏於104年6月3日調詢時證稱:發包過程中潘旻村未曾找過伊討論該案設計內容,也沒有轉達被告交代何事;林祿溪案流程事先伊不知道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89頁),可見就林祿溪案,被告並未自行或透過潘旻村與黃子晏有何接洽。綜上,證人洪玉青前開調詢時之證述,容有可疑,不可遽信。
㈤設計監造部分
⒈證人阮宏昇於103年9月18日調詢時證稱:只要內聘委
員(即公所人員)超過半數,被告想要讓誰得標就是誰得標,不用處理外聘委員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一第74頁正反面),於104年4月15日調詢時證稱:評選委員中鄉公所的內聘委員比外聘委員多,被告、王清吉就能控制內聘委員,能決定開標結果等語(見他
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2頁反面),指證被告及王清吉以控制內聘委員方式決定得標結果。然證人洪玉青於10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伊是依照規定以電腦挑選3位外聘委員,4位內聘委員由被告勾選(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2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伊是承辦人,是限制性招標、開口契約,公所要取4家,有請外聘委員跟內聘委員評分,高分的應該是採序位,忘記該年是幾個外聘幾個內聘,外聘是電腦選的,內聘由各課室課長級擔任,103年評選方式也一樣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305至307頁),是滿州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洪玉青再三證稱係依照規定由電腦挑選外聘委員,外聘委員自非被告所能控制,而內聘委員係由各課室課長級擔任,被告勢必要與滿州鄉公所各課室課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能達成控制內聘委員、指定廠商得標之目的,然起訴書對於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之評選部分隻字未提,亦未舉證以明被告係如何操縱評選過程,此部分僅證人阮宏昇單一指述,本院無從僅以證人阮宏昇上開證述認定102、103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過程有何非法情事。且證人阮宏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公司資格有符合,沒有透過關說舞弊行為得標,金額及數量平均分配,沒有 獨厚 伊公司;伊設計的專精在水保方面,會比較偏向這方面工程作,不會要求全部給伊或專門挑金額比較大的,颱風災後重建工程也是平均分配給得標的4、5間設計監造公司去做;平均分配是可以確定的,因為同行之間你作幾件大家都知道,之前沒有提到,是因為之前沒有問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21、22、30至32頁),證人張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是依照程序去標,是公司本來就有規劃要去投標,去包公家單位的工作都會備齊資料,沒有護航或放水,沒有拜託王清吉取得「102年度滿州鄉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76至
178頁),是在昶陞公司及易泰公司得標技術監造服務標之過程,均係依照正常程序投標,且評選過程未見檢方舉證有何經被告操縱情事,而應認係正常評選,並無圖利阮宏昇、張寶珠。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2年度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有3家未得標,可見確有操縱得標之情形等語,並以臺灣採購公報網1紙為據(見本院院七卷第35、61頁),然落選廠商可能係因自身條件不如人,在評選過程中落敗,不能僅以有廠商落選即認為評選過程有違法。
⒉證人張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得癌症,103年沒
有投標,係投標101、102年度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
172、173頁),且有101年度至103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決標公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院七卷第219至255頁),張寶珠並未投標103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更無得標可能,應可認定,自無被告圖利張寶珠乙情。公訴人雖主張張寶珠部分103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101年云云(見本院院七卷第177頁),然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應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以本案而言,犯罪時間、處所、方法均有差異,已不能認為具有犯罪之同一性,該部分事實既未載明於檢察官原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內,又非顯然文字誤寫、誤算,不能認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同意更正犯罪事實,否則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造成突襲性裁判。因而,依上開說明,不能事後以「更正」之名,將原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變更擴張。況起訴書就張寶珠標得工程部分,於證據清單編號31待證事實欄亦僅敘及102年度(見起訴書第18頁),亦即不能認為張寶珠取得「101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部分事實已經起訴。
㈥廠商「報計畫」後得標,若被告無使渠等圖取不法利益之
意,即無不法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圖利罪,以
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取興建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其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人民關於其權益維護之陳情事項,依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因其處理之結果有利或興利於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科於104年6月3日調詢時證稱
:報計畫前,伊會載阮宏昇去看預計呈報計畫施工地點,後續提報經費補助的計畫書圖等相關文件資料由阮宏昇負責製作,有時他會請伊幫忙送資料給滿州鄉公所建設課主辦人員,請承辦人發文到相關單位申請經費等語(見他290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鄉鎮計畫都是村里長代表去建議鄉公所提報,一般是要概算、照片、陳情書、會勘,阮宏昇的流程可能也是這種,不然就是當地議員會接到百姓陳情書,有的議員會說伊在滿州,去反映一下,伊只是告訴阮宏昇陳情地點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286、287頁)。證人阮宏昇於10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業主也鼓勵廠商主動向政府機關爭取經費,所以廠商想承包某件工程時,就會自行找地點會勘、測量、製作計畫書圖、撰寫提案計畫,並自己透過管道爭取經費等語(見他29
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能工程還沒有開始也沒有經費,就先去現場看是否適合,顧問公司本身有做這樣服務;就伊設計監造的部分搭配的工程施作廠商都是林登科,大部分是林登科看哪個地方需要做,計畫是伊寫。原則上發現哪個地方需要工程,提出計畫報給鄉公所承辦人,承辦人呈報給核撥經費的單位,看是否准許,經費下來再爭取工程施作;設計監造公司合約就是報工程向上級機關爭取經費做滿州鄉地方建設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2、41、27頁),證人洪玉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謂報計畫是指滿州鄉公所要跟縣政府或是其他上級機關爭取建設滿州鄉的工程經費,來源包括議員的建議案、村辦公室或百姓的陳情案,計畫書由鄉公所提出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
308、309頁),證人潘旻村於104年6月10日偵訊中證稱:預算內的經費是民眾去陳情,或是哪邊的路壞掉,或是擋土牆要補強,會再去會勘,估算多少錢看被告准不准,被告准許之後才會去做預算書,通常都是請開口契約的設計監造廠商來做;廠商爭取的是預算外的,有兩種作法,一種我們自己做計畫,呈報給上級單位,再看他們有無核撥經費下來,一種是廠商作計畫要經過被告同意才能送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
156頁),是證人林登科與阮宏昇曾有多次合作現場會勘後,由滿州鄉公所承辦人向上級機關申請經費之流程(俗稱「報計畫」)乙情,應可認定。證人洪玉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爭取經費對於滿州鄉是有利的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309頁),證人潘旻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計畫本身對公所是有利的,公所提報計畫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422、423頁),互核相符,更徵提報計畫本身並無不法。
⒊證人洪玉青於104年6月10日偵訊時證稱:來提報計畫
的廠商幾乎百分之九十九都是得標廠商,辦久了發現這是慣例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65頁),證人潘旻村於104年4月15日調詢時證稱:鄉公所的工程案幾乎都是爭取經費的廠商得標施作,應該是被告已經事先指定施作廠商,再由施作廠商將計畫書報進鄉公所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29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無指定伊不知道,但是最後開標的結果,都是由當初提報計畫的廠商得標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標完幾乎都是提報計畫的廠商得標,雖然不是百分之百,但是有7、8成都是,所以伊才會認為被告事先指定廠商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426頁),證人阮宏昇於104年1月20日調詢中證稱:恆春半島各鄉鎮慣例,誰爭取到的經費,最後就由該爭取者承攬該工程;報計畫前,包商都會先跟被告打招呼,等於是事先定好工程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510頁反面),於10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一般規矩是哪個案子由哪家廠商提報即爭取到經費的,就會由那家廠商來做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4頁反面),似指證被告指定由提報計畫之廠商承攬該工程。然查,王清吉、李錦懋與林登科、黃子晏、蔡秋子、梁碧春等廠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即可造成由特定廠商得標之事實,業如前述,不必與被告有關。況證人阮宏昇於104年5月14日調詢中證稱:「長分七號橋上游護岸整治工程」、「港口村活動中心造景工程」、林祿溪案均是伊與林登科到工地現場會勘、拍照,找王清吉先講要報這些工程,伊製作計畫書圖交給林登科,去找王清吉指定的承辦人發文爭取經費。但「長分七號橋上游護岸整治工程」案子被楊國樑拿走,「港口村活動中心造景工程」被 喬浤 營造拿去,林祿溪案是黃子晏也有報計畫,讓黃子晏得標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73頁),且有前開決標公告在卷可查,堪認「長分七號橋上游護岸整治工程」、林祿溪案係由楊國樑、黃子晏得標。由上可知,提報計畫廠商與事後得標廠商,並非必然相同,否則該些案件均應由林登科、阮宏昇得標設計監造及後續營造才是,上開證人所述證稱提報計畫廠商必然係得標廠商云云,顯有誤會。
⒋證人潘旻村於104年4月15日調詢時證稱:伊都告知廠
商要事先知會被告,且伊會向被告確認廠商有無找他講過,經被告同意後,才會協助廠商發文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29頁),於104年6月10日調詢中證稱:被告曾經在辦公室指示承辦人,廠商若要報計畫進來,一定要讓被告知道並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還是會去跟被告確認被告意思是否要提報這個工程;報計畫要被告同意,假設王清吉請伊提報,伊還是會跟被告確認,之所以要事先知會被告,是因為怕跟之前提報計畫的地點衝突;王清吉跟伊說被告交代要報什麼計畫,伊會問被告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
430、432、433頁),證人洪玉青於104年6月10日調詢中證稱:被告有向承辦人提過,廠商要提報計畫必須經過他同意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70頁反面),自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會與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確認廠商報計畫情形,堪以認定。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滿州鄉鄉公所因民眾陳情、議員反映,由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提出計畫,僅係恪遵行政機關應盡之職務。況提報計畫需經過上級機關核准,上級機關自係認滿州鄉有所需求方准許,核撥之經費係用以建設滿州鄉地方,所維護者乃公共利益。被告身為鄉長,核准計畫之提報、確認廠商提報計畫情形,乃其職責上統籌鄉鎮建設,均衡分配各地期能平衡發展,對於鄉鎮之建設發展有所助益,雖事後結果造成特定廠商得標,既難以排除係因王清吉、李錦懋前開圍標、陪標犯行之結果,起訴書又未認定被告參與渠等圍標、陪標犯行,即難僅以提報計畫廠商事後得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無圖利該些廠商之犯意。
⒌證人阮宏昇於104年4月15日調詢時證稱:提報案件時
,公所承辦人都會要求事先知會王清吉,案件必須要先經過王清吉同意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3頁反面、第14頁),證人洪玉青於104年4月15日偵訊中證稱:伊會問廠商是否有跟秘書或王清吉講,要他們同意伊才會提報出去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46頁),另阮宏昇與洪玉青於103年2月6日上午9時15分通話中,阮宏昇稱「 阿青 喔,我講給你聽,過年前我同學有給我叫去,他說他要和那個討論一下,你瞭解我意思嗎?他會跟你講」、「我有找那個啦,我同學,他是說他會跟對方要討論,討論完看怎樣,他會給你指示,他會跟你講」,同日上午10時3分王清吉與阮宏昇通話,王清吉稱「同學,那個東西喔,你先照裡面的照過來」、「人家交待的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26頁反面),是洪玉青習慣向廠商詢問是否有跟王清吉確認,阮宏昇向洪玉青表示已跟王清吉接觸乙情,固堪認定。然證人阮宏昇於104年4月15日調詢時證稱:上開通話「同學」係指王清吉,因為他有權利分配鄉公所的工程,伊才會打電話給洪玉青,跟他講王清吉會給他指示,伊無法確定王清吉是在講案子要比照以前的方式辦理,還是賄款要照舊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學」是指王清吉,但時間太久,伊不知道是否如偵查中所述;伊都是跟王清吉討論工程,之前說「工程要分給誰是被告跟王清吉決定」是伊猜測,伊從未與被告求證;伊所說王清吉有權利分配公所工程,是指設計監造工程,而不是營造工程;王清吉並沒有跟伊說過他認為可以申報的,被告也會同意,他認為不能申報的,被告也不會同意這種話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6至8、13、27、28、51頁),證人阮宏昇於偵查中即證稱已不能記憶其與王清吉該通通聯所述為何意義,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先前所述係猜測之詞,顯有瑕疵可指,譯文中「和那個討論」、「跟對方討論」、「人家交待的」等語,意味不明,不能確定所指係被告,是證人阮宏昇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王清吉有權利分配鄉公所的工程),又無足以補強之證據,尚難採信。則阮宏昇不瞭解王清吉是否真有管道與被告聯繫,不能排除其錯認王清吉能代表被告。另王清吉分配設計監造工程部分,縱有指定阮宏昇為特定標案之設計監造廠商,非本案起訴範圍,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㈦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之說明
⒈王清吉提示滿州鄉公所擬請鄉長勾選委託102年災後工
程設計監造廠商之文件與阮宏昇閱覽部分⑴證人阮宏昇於103年9月18日調詢時證稱:王清吉通
常將案件分配給伊時,都會拿出一張列出所有已核准經費而準備發包的工程明細表,表格內載:工程名稱、預算金額、所有廠商行號及承辦人,顧問公司的表格跟營造業者的表格是分開的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一第75頁),於104年4月15日調詢時證稱:某次颱風後,中央核撥一筆經費到滿州鄉公所作為災後重建之用,王清吉主動打電話叫伊過去他家,拿出一張彙整表跟伊討論工程分配,列有工程名稱、金額、承辦人姓名、顧問公司、營造商(當時空白)等資料,告訴伊是負責設計監造其中5、6件,之後伊也有得標,所以伊認為王清吉對於工程分配有一定掌控權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3頁正反面),於104年4月16日偵訊時證稱:有討論設計監造部分,是複數決標,王清吉拿一張統計表格,裡面工程名稱、金額、主辦,另外一欄是顧問公司,會顯示出來承攬幾間工程,有哪幾個廠商施作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4頁),於104年5月14日調詢時證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災害準備金的經費,只有災害發生時才會開放申請,不需要爭取,也不需要製作計畫書圖,只要幫公所找地點、取工程名稱、照相,公所會將滿州鄉公所在工程會的帳號密碼給伊,自行上網登錄工程名稱。工程會確定核撥後,王清吉找伊去,拿出一張表格,上載工程名稱、預算金額及當年度所有設計監造者的公司名稱,會問伊想要做哪一件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70頁),於104年5月19日偵訊中證稱:王清吉拿表格給伊看,包含預算金額、各家廠商案件跟金額的統計,伊的部分是當場勾,看伊哪一件比較熟,是討論的,得標跟當時勾選的結果一樣;王清吉拿到表格,一定是裡面的人給他的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83、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有看過這張文書,大概跟這個的內容差不多,在災害復健的工程部分,颱風發生後申報案子的時候就有相關的表格,第一次伊記得王清吉有拿過類似的東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46、47頁)。是關於王清吉有無提示工程表格一事,證人阮宏昇指證歷歷,且核其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無明顯瑕疵,且有102年度災後復健工程監造設計公司勾選表1紙存卷可考(見他29
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75頁),先予認定。⑵證人潘旻村於104年4月15日調詢證稱:經費已核准
但尚未發包的工程名單,在滿州鄉公所內有被告、王清吉及建設課課長、工程承辦人員、收發人員會事先得知,王清吉得知的原因,係因王清吉是被告代言人,廠商有事情要找被告找不到,就會透過王清吉去找被告;被告曾指示伊將某小型工程在未發包前,將該工程總表(包括工程名稱及經費預算)資料列印給王清吉,由於被告都會留存所有工程的預算書,所以王清吉要取得工程名稱明細表,不一定要向承辦人取得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1頁反面),證人翁政弘於104年6月17日偵訊中證稱:102年災後工程設計監造廠商勾選表還沒有打勾前,理論上承辦人有,簽應該會到政風、主計、秘書再到鄉長,鄉公所以外的人勾選前應該拿不到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232、234頁),均證稱相關簽呈原則上應不會外流,而上開勾選表上又僅有「技士 陳尚奕 」及「鄉長熊師範」之印文,有該勾選表1紙存卷可考(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75頁),則被告有無將該表格給予王清吉,授意其分配工程,固有可疑。然王清吉所提示之表格是否與前揭102年災後復健工程監造設計公司勾選表完全相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並無法據以認定;再前開鄉公所的勾選表於送達被告勾選前,亦有承辦人、政風人員、主計、秘書等人經手,前已敘及,則上開表格記載之內容,並非僅被告1人知悉,若有外洩,是否能逕認定是被告所為,顯非一定。且依前述,既不能排除王清吉以自行翻閱被告桌面文件方式知悉工程概要,即無法排除王清吉自行編造類似文件取信阮宏昇之可能,是尚難遽認王清吉所持有之工程表格係被告所交付。且本案審理範圍應限於阮宏昇、張寶珠得標設計監造之開口契約,一旦渠等成為鄉公所配合廠商後,個案性參與設計監造,均係依契約行事,並非不法。況證人洪玉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例如取3家,年度預算是900萬元,每家都是300萬元,勾選工程是主辦人簽出去,勾選表是被告勾的,有時被告會問課長或主辦人,看哪一間設計公司對哪方面設計比較在行(見本院院七卷第307、308頁),證人張寶珠於104年5月20日調詢時證稱:有相關標案時,王清吉會事前詢問伊「開口契約你要不要標」,伊評估適合的,便會答覆有參標意願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148頁反面),證人阮宏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配結果是平均分配,沒有獨厚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22、23頁),渠等所述大致相符。是以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係開口契約,每年有4、5家得標成為滿州鄉公所配合廠商,預算金額平均分配乙情,應可認定。被告參酌鄉公所承辦人之意見,依各設計監造公司之專業,將預算金額平均分配與各開口契約配合廠商,應係合理之舉。卷內無被告授意王清吉與阮宏昇討論或私自將公所內部表格提供與王清吉之直接證據,不能排除係王清吉自行製作或私自取得滿州鄉公所擬請鄉長勾選委託102年災後工程設計監造廠商之文件。
⒉證人李宏文、林家麒、沈左明、陳國中之證述
至公訴意旨另以證人李宏文、林家麒、沈左明、陳國中之證述為據,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云云。查證人李宏文於104年6月16日偵訊時證稱:聽說滿州鄉是「吉仔」在收錢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四第98頁),證人林家麒於偵訊中證稱:有聽說去滿州鄉公所承攬工程要給錢,伊聽說行規是不是標工程是不是要鄉鎮公所同意,滿州伊真的不熟悉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四第4頁),證人沈左明於10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伊是聽林登科說是王清吉分配工程,伊最早是聽其他包商在閒聊中提到投標滿州鄉公所工程都要透過王清吉去喬,伊聽說王清吉有在收取回扣,但不清楚幾成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212頁反面、第213頁、第215頁反面、第216頁反面),於同日偵訊中證稱:廠商間都有流傳說要給一位叫 阿吉 的人回扣,至於拿多少伊就不太清楚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208頁),於同年6月12日調詢中證稱:
聽到同業談稱綽號「阿吉」之王清吉是被告的白手套,包商想承攬滿州鄉公所的工程一定要透過他,王清吉會協助被告分配工程,廠商日後順利得標,要給不少回扣款給王清吉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2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說「聽說滿州鄉公所發包的工程都是分配好的」等語,是因為包商大家都會傳,伊是耳傳的,是同業大家都這樣講,有聽說王清吉是被告白手套;伊本身沒有親身經驗,也沒有求證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75至78頁),證人陳國中於調詢中證稱:廠商跟被告沒有直接對話,都是透過王清吉接觸處理,沒有百分之百確認王清吉是否為被告的白手套,但確定滿州鄉公所工程都是王清吉處理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四第191頁反面、192頁),於104年
6月16日偵查中證稱:王清吉會出來找廠商,被告沒有出來跟渠等談過,都是透過王清吉出來代言等語(見他
297、偵3509卷證資料四第18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之所以說「滿州鄉公所工程都是王清吉處理」,是因為王清吉有請伊去陪標梁碧春的工程,以為在問單一件工程;伊自己也有標滿州鄉公所的工程,沒有透過王清吉,那個地方有熟伊就去(投標);被告本身沒有出來說工程要如何分配,伊之前沒有說到「代言」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111、112、114、117、118頁),是上開證人所述均屬傳聞,並非親自經歷見聞,且多有強調「不清楚」、「不熟悉」、「沒有百分之百確認」等語,語出保留,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⒊其他通訊監察譯文
⑴102年10月21日下午6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寶
鋆與林登科通話,黃寶鋆稱「你甘有去找那個人」,林登科稱「一個去台北,一個走了」,黃寶鋆稱「哪有阿,我剛在門口看到他你也好了, 小熊 在那邊你也好了」,林登科稱「我還有跑到他家」,黃寶鋆稱「台北何時回來」,林登科稱「這禮拜沒法度啦」,黃寶鋆稱「阿你不會跟小熊講」,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52頁),證人黃寶鋆於10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小熊」是指被告,當時伊叫林登科去找被告的目的,因時間久遠已記不得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413頁正反面),同日偵訊中證稱:小熊是指被告,但是是什麼問題忘記了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446頁),證人林登科於同日調詢中證稱:伊確實不曾到過被告的家,該通電話黃寶鋆叫伊找「小熊」幹嘛,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41頁),同日偵訊中證稱:印象中是去找王清吉,應該沒有找到被告,時間太久記不起來有沒有要去找被告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32頁),則關於「小熊」係指被告或王清吉,上開證人所述不一,又縱「小熊」係指被告,林登科通話用意亦有不明,也不能確定是否有見面,難以作為認定被告與王清吉共同圖利之證據。
⑵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黃
寶鋆與林登科通話,黃寶鋆稱「我昨天就跟你說,就跟你說你要過去滿州國中那邊」,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52頁),證人林登科於10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現在無法確定是什麼事情,提到去滿州國中,一般是要去找王清吉,王清吉家就在滿州國中前面那條路邊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41頁反面),於同日偵訊中證稱:印象中是去找王清吉,應該沒有找到被告,時間太久記不起來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332頁),證人黃寶鋆於10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當時林登科想要透過「吉仔」去承攬滿州鄉公所的標案,而王清吉住滿州國中附近,所以伊才會一直問林登科有沒有去滿州國中附近;這段通聯意思是,伊跟林登科想要從中承攬幾件工程來做,才要林登科去向王清吉探門路,事後案子也不了了之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413頁正反面),是證人林登科、黃寶鋆均稱去滿州國中係要與王清吉會面,應可認定。惟本案仍欠缺王清吉與被告間之連結,既乏相關證據認定王清吉與廠商接觸後,會將廠商之意轉達給被告,僅憑林登科與王清吉會面,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⑶阮宏昇與潘旻村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通
話,潘旻村稱「阿你不是要拿進來嗎?清疏的阿」,阮宏昇稱「喔,沒那麼快啦」,潘旻村稱「沒阿,長仔再問了,你看幾號阿」,阮宏昇稱「這禮拜給你拿進去,禮拜三好不好,禮拜三、禮拜四」,潘旻村稱「快一點啦,那個長仔,不然禮拜三什麼時候進來?」,阮宏昇稱「禮拜三下午了啦」,同年月23日上午
8時22分兩人通話,阮宏昇稱「村仔」,潘旻村稱「阿你今天下午什麼時候要拿進來」,阮宏昇稱「我下午趕看看」,潘旻村稱「你給人家說禮拜三,現在人家鄉長在等呢」,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80頁),上開譯文雖有提及被告在關切阮宏昇之工程進度,然並未指明為何工程。阮宏昇為滿州鄉公所簽約之設計監造廠商,承辦大量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被告欲與阮宏昇會面詢問進度,應屬平常,既未能確認阮宏昇與潘旻村所述為何項工程,自不能妄斷被告有何操縱工程之情事。
⑷洪玉青與黃寶鋆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9時53分通話
,洪玉青稱「阿不過,你們的人都還沒有跟我老闆說耶」、黃寶鋆稱「他昨天有去找你老闆,你老闆身邊的那些人」、「他有去你老闆那邊的人說」,洪玉青稱「他的左右手嗎,那是左手還是右手?右手是你經常在找的那一位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三第23頁),證人洪玉青於104年4月15日調詢中證稱:102年間被告很少在管工程的事情,計畫都要經過古榮福或王清吉知道才可以,所以伊問黃寶鋆有沒有讓左右手知道,右手指古榮福,左手是指王清吉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56頁反面),同日偵訊、104年6月10日調詢時分別證稱:老闆是指被告,右手是指古榮福,左手是指王清吉,因為報計畫要找他們兩人,所以稱他們為左右手;老闆指被告,廠商直接找被告或被告的左手王清吉、右手古榮福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47頁、第70頁反面),證人黃寶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左手是王清吉,右手是古榮福,通聯目的是林登科叫伊拿一些文書等語(見本院院九卷第41、42頁),上開證人均證稱左右手分別係指王清吉與古榮福,固堪認定。然洪玉青關於廠商報計畫一事,會主動詢問是否詢問過被告、古榮福或王清吉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但單純報計畫本身並非違法,且廠商是否於報計畫前先讓王清吉知悉,與被告是否透過王清吉圖利特定廠商,尚屬有間。
⑸林登科與黃寶鋆於102年8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通
話,黃寶鋆稱「現在小小熊在討東西啦」,林登科稱「小熊在討就很吃力了,小小熊哪有什麼權利?」,黃寶鋆稱「哪不知是小熊的事情,當然也是小小熊出來度的,當然也是小熊要的」,證人林登科於103年10月7日調詢中證稱:小熊指被告,小小熊是被告的弟弟,是王清吉要伊協助幫滿州鄉公所報計畫爭取建設經費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一第21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院七卷第276、277頁),證人黃寶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之前王清吉要委託伊可否幫他買一些樹苗,其他伊忘記了;「小熊」是伊跟林登科私底下叫,兩個人知道的而已,是指鄉長等語(見本院院九卷第31至34頁),渠等均證稱「小熊」係指被告,且被告之姓氏特殊,確應係指稱被告。然關於討東西之意義,渠等歷次證述多有歧異,不能確認意涵,且既無法排除王清吉對外佯作與被告熟識,有能力分配工程,上開通聯仍屬廠商間私下口耳相傳,究非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
⑹林登科與黃寶鋆於102年8月7日下午4時3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黃寶鋆稱「不然那一部份我先拿給他啦,你是覺得1還是給他12?」,林登科稱「好啦,
1就可以了。」,同年9月2日中午11時5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黃寶鋆稱「我們昨天泡茶那個阿,我東西拿過去,錢要給他?」,林登科稱「要阿,不然你要......你問他小姐看怎樣啦,應該是要啦」,黃寶鋆稱「你在忙喔?我現在東西,裡面有個東西,回扣的耶」,林登科稱「我聽,晚上在講啦,我聽無啦」,黃寶鋆稱「複數標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憑(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一第90頁反面、第91頁),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敘及「回扣」、「1還是12」、「錢」,且林登科表示晚上在講、聽不懂,恐係為避免通訊監察留下證據,雖確有可能係指林登科與黃寶鋆交付賄款或回扣一事。然林登科除滿州鄉案件外,另有多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通聯中所提及交付款項,未必係指本案。又起訴書既認無被告直接收受賄賂之具體事證而就被告涉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25頁),則其等交付款項與不詳人士一事(姑不論所收取款項係屬賄賂或回扣性質),自與被告無關。
㈧對於補充理由書之回應
⒈公訴檢察官雖以104年度蒞字第6621號補充理由書認「
依原起訴事實,係分配及操縱工程之投開標,故核被告熊師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云云(見本院院二卷第135頁)。然查,關於阮宏昇、張寶珠交付款項部分,僅有阮宏昇及張寶珠之證述,王清吉於本案偵辦期間,從未到案說明,又無被告與王清吉間資金往來紀錄,阮宏昇、張寶珠行賄犯行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804、7805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7805號卷第266至267頁),則阮宏昇、張寶珠給予王清吉金錢部分,自無從認定。至證人林登科、黃子晏、蔡秋子、梁碧春給予王清吉之款項,係用於圍標、陪標,除其等之證述外,尚有證人李錦懋之證述及決標公告可資認定,惟仍欠缺被告透過王清吉收取回扣之相關證據,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收取回扣之情,業如前述,不能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變更原起訴之事實與範圍。
⒉另關於浮報價額部分,雖因證人阮宏昇於104年1月20
日調詢中證稱:恆春半島這些公所設計的經費單價均遠高於其他地區,最主要原因是鄉長、議員、圍事的黑道都要拿回扣,不這樣浮增工程預算,廠商做不下去等語, 伊有為 「(102年8月 潭美 及康芮颱風)永靖村白沙彌金隆段護岸災後復健工程」跟洪玉青見面,說「我編這樣的單價預算是最高的嗎?」,意思是在滿州鄉公所浮報編列預算是常態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513頁),且證人洪玉青於104年4月15日調詢時證稱:當初林登科提報計畫,王清吉指示要伊配合提出,伊就猜想林登科會來投標,經費核准後,被告勾選由昶陞公司設計監造,王清吉有告訴伊說「放軟一點」。伊發現昶陞公司在白沙彌案的石籠網規格有綁標,單價編到210元/平方米,與行情85元/平方米差太多,所以要求修改;另擋土牆原設計75米,實際只做60米等語(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57頁),疑似有浮報價額情事。是以偵查中一度詢問證人 洪玉清 關於白沙彌案有無此情,然關於洪玉青涉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查無具體事證簽結,有該署檢察官簽呈1紙可考(見偵7804號卷第1頁),可認檢察官採信洪玉青之說詞,認定其僅是疏失(見他297、偵3509卷證資料二第57、46頁),自無被告透過王清吉要求洪玉青浮報價額之情,本件起訴之事實亦未論及,自不因補充理由書增列論罪法條而可納入審判範圍。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
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其他舞弊情事亦需有害於公共工程品質或公庫利益,且需與列舉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惟分配及操縱工程之投開標如何合於「其他舞弊情事」,應由控方具體論述釋明。然無論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均未論及相關事實及舉證說明,本院自無從審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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