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日報表壹張、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初某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聰 」之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並以上址作為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且雇用成年女子 龔育湘 為男客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而每次服務男客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700元與龔育湘,甲○○則可分得上開性交易報酬中之700元,餘款1,000元則由龔育湘取得,甲○○即以上開模式經營應召站,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應召站內媒介、容留龔育湘與男客 王俊喨 為猥褻行為,以遂其營利之目的並從中獲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佯裝為男客進入上開應召站後,旋表明身份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應召站12號房內當場查獲正進行猥褻行為之龔育湘及王俊喨,及扣得龔育湘性交易之報酬1,700元(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龔育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處分並沒入),復於上開應召站內扣得甲○○所有,供以記錄女子性交易班數之日報表1張,及用以監看有無客人前來或警察臨檢之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關於甲○○經營應召站,並於上揭時、地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龔育湘與男客王俊喨從事「半套」之性交易,且於已實際進行猥褻行為過程中遭警查獲,並已支付性交易代價與龔育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6頁至背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第11頁、第26頁至背面),並核與證人即男客王俊喨、證人即成年女子龔育湘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分別見警卷第16至18、20至22頁)。此外,復有上開應召站外觀、應召站內12號包廂查獲成年女子龔育湘與男客王俊喨性交易之現場與使用過保險套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9、83、85頁),並有扣案日報表1張、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臺、成年女子龔育湘遭扣案之性交易代價1,700元等物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數人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然並未指明其所媒介、容留之確切時間、次數、成年女子人別及男客對象,難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已屬明確,惟上開未臻明確之情形,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02年
9月23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為如前犯罪事實欄所示即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龔育湘與男客王俊喨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則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闡明清楚,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範圍相符,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乃不思循合法途經牟取財物,進而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且其於自本案經查獲起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尚未實際獲得利益即遭查獲,參以其智識程度、家庭及就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日報表1張(隨案黏貼於警卷第87頁)、監視器鏡頭1個及監視器螢幕1臺,均為被告甲○○所有,並分別用以記錄成年女子性交易班數,及監看應召站外有無客人前來或警察臨檢,而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第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成年女子龔育湘遭扣案之性交易代價1,700元,因係於成年女子龔育湘與男客王俊喨性交易當場查扣,尚未由被告抽佣,並非被告所有,況上開扣案款項亦因被告與成年女子龔育湘另因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予以處分,並經於龔育湘之處分案件中予以沒入,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可參(見偵卷第14頁),則當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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