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至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至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至舜與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丞祐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丞祐公司)負責人侯月靈(另案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被告因施作工程之需,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至99年10月間,陸續向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創友春網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創友春公司)承租安全網,約定租期屆至,應返還之。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99年10月13日、100年5月26日、100年
6月17日等租賃期限屆至日,未全數歸還所承租之安全網,而將附表所示數量之安全網據為己有,拒不返還,經創友春公司追討無果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童至舜涉有上開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創友春公司負責人 洪世春 之指訴、丞祐公司與創友春公司就附表所示工地工程簽訂之租約條款、丞祐公司承租工地出租及退租結案資料及付款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創友春公司有請卡車來載安全網,工地都有請負責人,我只是督導,且當時經營不善在跑路,沒辦法親自去清點,事發後我有去問,才知安全網被當成垃圾載走,我並不清楚東西去向,但我沒有將之變賣,創友春公司有提出賠償金額,我是希望就依該金額去償還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丞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因承攬附表所示之工程,先後於99年2月25日、99年12月13日、99年10月4日、99年10月4日,代表丞祐公司與創友春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向創友春公司承租安全網供工程施作之工地使用,然於各應歸還之時點,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安全網未返還予創友春公司等節,有證人即創友春公司負責人洪世春於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卷第35至36頁),及丞祐公司與創友春公司就附表所示工程簽立之租約條款4份、丞祐承租工地出租及退租結案資料、丞祐承租工地付款資料、本院100年司促字第2809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19頁、第25至28頁),而被告就其確有代表丞佑公司於上開時間,就上開工程向創友春公司承租安全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同意創友春公司所核算出短少未歸還安全網之數量暨應賠償數額俱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所經營之丞祐公司與創友春公司間,就未能依約返還之安全網,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至就丞祐公司短少未歸還之安全網,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擅自處分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入己。
(二)又關於附表所示短少安全網之去向,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等語,本院衡酌被告係丞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其職務之性質,本難期被告就各工地存放之器具、物品等數量,均能照管而確保其完整無失,此亦自其於本院時供陳:附表所示工程是在蓋廠房,我是負責工地督導,工地有請負責人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9頁);再依附表所示各安全網租約係先後於99年2月25日、99年10月4日、99年10月4日、99年12月13日所簽訂,可見丞祐公司施作各該工程時間密接,且工程地點分佈在雲林縣、屏東縣、臺中市霧峰區及清水區等地,被告更無可能親力親為,而照看所租用於各工地之安全網數量無缺,或知悉各部分安全網清點後數量不足之原因,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短少安全網之去向,尚非不合理之辯解。
(三)再者, 觀之渠 等就各工程安全網承租之契約條款,載有:「安全網遺失未歸還,需照價賠償。照價賠償金額:雙層網45元/㎡」或「安全網遺失,及視為整件損壞。照價賠償依租賃總面積計算,本公司(即創友春公司)給予損耗率5%之優惠。賠償金額:雙層網45元/㎡;單層網35元/㎡」等內容,有各該租約條款之契約存卷可查,渠等既於契約中明定安全網遺失之金錢賠償方式,創友春公司甚至給予丞祐公司一定比例耗損之優惠,足見安全網於施工期間因耗損或遺失,致應返還之日無法如數歸還,應為工程實務上常見之事,故為契約當事人所得預料,而事先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此情益徵本件未能如數歸還安全網之事,應僅屬單純民事糾紛,被告所代表之丞祐公司依契約縱不免賠償責任,然究與有無侵占犯行無關,此自創友春公司已就本件安全網短少之損失,向本院聲請對丞祐公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已確定,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0年司促字第2809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
0年度司促字第28093號卷宗核閱屬實,亦可明之。
(四)綜上,被告所營之丞祐公司向創友春公司所承租之安全網,雖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短少未歸還,然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擅自處分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入己,被告縱依契約不免賠償之責,然與刑法上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檢察官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訊證人即創友春公司負責人洪世春,待證安全網歸還情形及被告有無積極處分安全網行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因上情業據證人洪世春於偵查中就其所知部分證述明確,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被訴侵占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簡璽容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表│├─┬──────┬───────┬───────┤│編│工程名稱│應歸還時點│未返還安全網││號├──────┤│之數量/價額│││工程地點│││├─┼──────┼───────┼───────┤│1│貿巨廠房新建│99年10月13日│1,422平方公尺│││工程││63,990元││├──────┤││││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1│││││之36號│││├─┼──────┼───────┼───────┤│2│里港大橋│99年10月13日│964.5平方公尺││├──────┤│43,403元│││屏東縣││││││││├─┼──────┼───────┼───────┤│3│笠毅屋頂│100年5月26日│5,186平方公尺││├──────┤│3,370元│││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533號│││├─┼──────┼───────┼───────┤│4│大田油壓機廠│100年6月17日│4,732平方公尺│││房││212,940元││├──────┤││││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南勢工│││││業區工業巷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