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2號、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一字起子、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因甲○○原代步之小客車故障遂提議竊取一部汽車欲作為代步工具,二人遂於民國98年10月14日6時許,自甲○○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住處,由甲○○駕駛其父 何宇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在花蓮縣花蓮市找尋下手目標。迨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旁空地,發現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父車上所有之 綿繩 ,連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由丙○○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等工具,先徒手擊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再侵入車內以一字起子及老虎鉗欲強行將電門啟動,造成該電門鑰匙座毀損,惟因該部汽車須以晶片鑰匙啟動,且適乙○○溜狗途經該處發覺有異趨前詢問後。甲○○與丙○○見事跡敗露,始倉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於證人乙○○、何宇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有竊取上揭車輛未遂及毀損之犯行;被告甲○○則坦承當日有駕駛其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與被告丙○○一同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旁空地,並以其父車上所有之綿繩連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應被告丙○○要求,與被告丙○○一同前往現場,因被告丙○○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積欠被告丙○○款項,被告丙○○要拖走該車,在現場時,伊一直在小貨車上並未下車,也不知被告丙○○是要去偷該部汽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一致供稱:前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平日為伊兒子在使用。當天伊牽狗運動時聽到「砰」一聲,並看見伊車子車後燈亮著,車內有一陌生人,車外也站著一個人,伊有問:「你們要做什麼?」,車外的人說:「你的車子壞了我們要牽去修。」伊說:「不可能」,要找伊兒子下來,一轉頭2人就開一部小貨車跑了,該小貨車的車牌有東西掩蓋,被告甲○○就是在車外與伊對話的人,車子內造成鑰匙孔損壞等語,就目睹被告2人行竊過程,已證述明確。又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當時係由被告甲○○駕駛一部小貨車,因當時被告甲○○說其小客車壞了,需要一部車子就提議竊車,於是伊和被告甲○○就沿著花蓮市繞,到了花蓮市○○街○○號旁發現本案自用小客車,伊與被告甲○○就著手行竊,伊等行竊時被被害人發現在車上的是伊,在車外的是被告甲○○等語,經核與證人乙○○就發現被告2人行竊時之情節證述大致一致。
㈡而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
甲○○之父何宇環所有,平日為何宇環工作使用,行竊當日始由被告甲○○駕駛外出,迨同日約8時許,再由何宇環駕駛外出工作,何宇環當時亦不知一早曾由被告甲○○駕駛等情,為證人何宇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該部自用小貨車經警調閱案發後不久之沿路監視錄影結果,發現車輛除有與被害人車輛相同之綿繩外,車牌亦有刻意遮掩之情形,此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則該自用小貨車平日既係證人何宇環工作使用,則遮掩車牌顯係本案被告2人一同駕車外出時始為之,被告甲○○對此應難諉為不知,且苟如被告甲○○所言僅係搭載被告丙○○外出索討債務而拖走本案被害人車輛,又何須如此遮掩,堪認被告2人顯在出發前即已商妥行竊,始會遮掩車牌以免為警追查。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被告甲○○並不
知情也不知道伊要做什麼,當時伊等只是剛好經過,伊看到被害人車子,就叫被告甲○○停車,伊下車去破壞車子,車子車頭的綿繩也是伊綁的,被告甲○○有無下車伊並不清楚,後來被害人問說伊為何在車上,伊就跟被害人說是你兒子叫我來修車的,接著伊就趕快跑去找被告甲○○並離開現場云云。然證人乙○○明確證述係與被告甲○○對話,且當時被告甲○○確實站在被害人車輛前方,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訊問時,亦坦承綿繩確為其綁在被害人車輛上等語。凡此,均堪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被告甲○○之詞,難以採信,而應以被告丙○○警詢時之證述,較屬可採。
㈣再者,若被告丙○○原準備以綿繩將二車連結後,將被害
人車輛拖走竊取,實難認在被告甲○○不知情之情形得以為之。況被告甲○○於偵查中時先供稱:伊均在車上未曾下車云云;嗣本院審理時經詰問被告丙○○後,被告甲○○始又供稱:有下車幫忙綑綁連接二部車輛等語,先後為不同之供述,足認其顯係畏罪情虛。又本案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座因被告丙○○強行插入一字起子並以老虎鉗轉動而破壞、駕駛座玻璃破損,除據被告丙○○及證人乙○○分別供證無訛外,並有照片7紙在卷可稽,自亦堪認定。
㈤是綜上所述,本案確有如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係被
告2人事先講好外出行竊,故將被告甲○○之父何宇環平日使用之自用小貨車牌加以遮掩後,2人即在花蓮市境內尋找目標,嗣由被告甲○○使用綿繩將二車連結準備拖離現場,更由被告丙○○將駕駛座車窗打破後侵入車輛,以一字起子及老虎鉗準備強行插入鑰匙孔發動車輛,造成鑰匙座破壞,惟為被害人發現後,被告2人始行逃逸而未遂,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2人,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雖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因之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亦尚屬未遂,爰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前科累累,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二人共同外出破壞、竊取他人車輛,雖未得手,惟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害不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甲○○犯罪後又一再否認犯行,被告丙○○雖坦承犯行,惟仍一再坦護被告甲○○,二人均難認有何確切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末查,本案一字起子、老虎鉗、美工刀,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丙○○隨身攜帶用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丙○○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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