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48歲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曾鳳嬌 ,於95年6月30日改名)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並無真實結婚之意,而與大陸地區男子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呼「阿姨」之成年女子(以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下稱乙男),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並與甲女及乙男共同基於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新臺幣6萬元為代價,同意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甲○○旋於民國92年1月15日,由乙男帶同前往大陸地區,與乙○○於92年1月2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民政局製發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及該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35號結婚證明公證書後,再由甲○○於回國後持前揭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證明書,於92年2月27日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為「乙○○」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甲○○,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結婚登記辦竣,甲○○即交由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盛利旅行社)人員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仍簡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灣地區為由,持以行使申辦乙○○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乙○○於92年4月6日及93年3月22日連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該不實之旅行證向機場境管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分別坦承在卷,且有被告2人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及指訴應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惟渠等既欠缺結婚之真意,則結婚之效力,依吾國民法即因欠缺結婚實質要件,應屬無效。被告明知前開事項,竟仍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人員將該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人員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甲○○復持前揭戶政人員不實登載之結婚登記而據此製發之戶籍謄本,持往境管局行使,申請被告乙○○來臺,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無訛。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裁判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人於上揭刑法修正前所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甲○○2次使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雖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然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1罪,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同刪除;再者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甲女、乙男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甲女、乙男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前往境管局辦理旅行證之申請,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先後2次使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查被告甲○○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乙○○於92年4月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乙○○於93年3月2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所犯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政府基於人道之考量,而准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然此良法美意,竟成為近年大陸地區人士利用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事非法打工或色情行業等不法行為之管道,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惟考量被告僅為假結婚之人頭,犯罪之情節較輕,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所犯本件之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均予以減刑2分之1,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假結婚之人頭,事後又知悔誤,自行向偵查機關自首犯行,再酌本案被告乙○○已經強制出境等情狀,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120個小時。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