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越南籍被告於民國86年5月5日結婚,被告於88年12月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9年12月13日趁原告外出工作時無故離家,不與原告聯絡,並於91年7月2日離境,迄今音訊全無,顯然被告無維持婚姻的意願,且兩造已逾5年未行夫妻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求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覆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供參。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兩造分居迄今有8年之久等事實,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查,並據證人 阮玉玲黃春福 到庭結證明確,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原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前述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為涉外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於86年5月5日結婚,被告於88年12月1日來台後,89年12月13日即無故離家出走,並於91年7月2日離境,迄今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5年,足見被告已無意願維持兩造婚姻,而原告訴請離婚,亦知其不願再繼續該段婚姻,顯然兩造間因長期分居,感情基礎已趨薄弱,均無維持該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已逾5年未行夫妻生活,雙方徒具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則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共同生活及具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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