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蘇炳璁 徐碩彬 蔡育昌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佩錦 被上訴人 劉金城
劉阿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重簡字960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雖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如其訴訟標的並不因而生變更或追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任意為之,前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亦為同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主張:⑴被上訴人劉金城、劉阿郎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4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上訴人劉阿郎就上述所示之不動產於
97年1月25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劉金城所有。⑶被上訴人劉金城、劉阿郎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4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97年1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⑷被上訴人劉阿郎就上述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2月1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劉金城所有。嗣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8
3頁背面),上訴人變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劉金城、劉阿郎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其上127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於96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1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劉阿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1月25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上訴人劉金城、劉阿郎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其上127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於97年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2月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⑸被上訴人劉阿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衡以上訴人變更聲明部分,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劉金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劉金城92年8月向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自99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0年3月25日止,消費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4,790元,未為清償,經調閱其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被上訴人劉金城已將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分別於97年1月25日、97年2月1日以贈與名義過戶與被上訴人劉阿郎。被上訴人劉金城既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且移轉系爭房地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劉金城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劉金城雖尚有億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記公司)6,000,000元股權之財產,並經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其價值為5,000,000元,惟億記公司為一工程公司,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僅僅參考億記公司98年負債表及資本總額,即得出該公司尚有資產淨值5,000,000元之數,忽略億記公司已遭命令解散之狀態,且為非上市上櫃之一人公司,實際價值本不應以帳面上資本總額為計算,此甚有瑕疵之鑑定報告,證據力顯有不足,不應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劉金城尚有資力。
(三)再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移轉以公示登記為原則,乃民法物權所揭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贈與,倘被上訴人主張為買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買賣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再被上訴人劉阿郎雖主張由其負擔繳納房屋貸款,並以現金方式存入劉金城帳戶中進行扣款云云,經鈞院函調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交易明細,可知其帳戶用以清償貸款部分僅自100年12月才由被上訴人劉阿郎以現金方式存入繳納貸款,於此之前均以轉帳等方式償還貸款,非如被上訴人劉阿郎所言;且二親等買賣僅為課徵贈與稅之認定標準,非事實移轉關係之認定,所有權登記仍應以公示登記主義為原則,故本件仍應認定為贈與行為,況一般均以買賣名義行贈與之實節稅,被上訴人卻反主張以買賣之行為登記為較不利節稅之贈與,顯有違一般常理。
(四)被上訴人劉阿郎固稱玉山銀行之貸款均為被上訴人劉金城使用,惟被上訴人劉阿郎既主張用被上訴人劉金城名義還款,又何以證明該筆撥入被上訴人劉金城帳戶之金額均為被上訴人劉金城使用?觀諸交易明細亦難以分辨究為何人還款,何人提領該筆貸款使用。就公示原則及謄本上之登記,該筆貸款由被上訴人共同借貸,本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倘被上訴人劉阿郎主張係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何以土地、建物謄本上記載被上訴人劉金城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卻未塗銷?
(五)就原審被證2所示,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蓋因該協議書上載日期為96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於協議書內所載關於700,000元之交付,載明為已交付;而700,000元並非小數目,如何交付?被上訴人未提相關資料佐證,且原審答辯三狀中所稱關於700,000元之給付,被上訴人劉阿郎係於97年3月7日以電匯交付300,000元,其時間點亦與協議書上所載明顯不符(被上訴人劉阿郎於97年始匯300,000元,何以協議書上卻載明已完成交付?)
(六)綜上,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資金流向、證物,是否真如所稱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價金,均不無可議之處。為此,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劉金城、劉阿郎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其上127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於96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1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劉阿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1月25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上訴人劉金城、劉阿郎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其上127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於97年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2月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⑸被上訴人劉阿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劉阿郎答辯以:
(一)被上訴人間行為乃有償之買賣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若債務人所為非無償行為,債權人則無由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⑵復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照、72年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至買受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均足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歸於消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參照,準此,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一旦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契約即成立。此外,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故買賣雙方有無簽署書面契約;該契約有無需遵守一定形式;買受人支付價金之方式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均在所非問。
⑶被上訴人93年向玉山商業銀行借貸,貸款金額2,000,000
元,全部之借貸金額均供被上訴人劉金城使用,清償借貸款項之金額卻全由被上訴人劉阿郎一人繳納(即每月將現金約18,000元,存入被上訴人劉金城玉山銀行戶頭中以進行扣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此外,被上訴人劉阿郎亦多次借款與被上訴人劉金城,於96年間向劉金城請求給付銀行貸款及其他積欠款項未果後,雙方始約定就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1,300,000元餘額,全數由被上訴人劉阿郎支付,被上訴人劉阿郎再支付被上訴人劉金城700,000元,作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對價。前開700,000元價金,被上訴人劉阿郎除於96年12月前陸續每次以現金
2、3萬元方式交給被上訴人劉金城(計已交付180,000元)外,並於97年3月7日分別以電匯及現金方式支付300,000元及220,000元予被上訴人劉金城。
⑷綜上,被上訴人間既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達合意,
買賣行為是否具備一定之形式即在所非問,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既屬有償之買賣行為,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自不在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內,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自不可採。
(二)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贈與,惟此係囿於法律規定所致,復因代書辦理登記申請時為被上訴人節稅,故分兩次進行過戶,然仍無礙本件係買賣之事實。
⑴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從而,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倘無法提出支付款價之確實證明,將被視為贈與。
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簽有房地移轉之協議書,睽
諸該協議書內容,其價金約定除被上訴人劉阿郎以代被上訴人劉金城返還房屋貸款1,300,000元方式作為對價外,其餘700,000元不外是陸續以每次現金2、3萬元方式交給被上訴人劉金城,計交付180,000元外,又於97年3月
7日分別以電匯及現金方式支付300,000元及220,000元予被上訴人劉金城。是被上訴人間支付價金之方式,並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就遺產及贈與稅法來看,本件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會被視為贈與而非買賣。
⑶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係委託代書辦理,並不
清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僅認為雙方既已約定好價款及所有權移轉條件,交給代書辦理即可,不知要將支付款價確實證明交給代書,而依前所述之付款方式,其也無法提出支付款價之確實證明;在一般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實務上,倘無法提出支付款價之確實證明時,代書也會以贈與名義申請,以免遭國稅局以「假買賣真贈與」之理由命補稅及課處數倍罰鍰,本件代書在辦理時以贈與申請,實乃囿於法令規定所致。⑷按移轉系爭所有權時之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22條:「贈與
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因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價額已高過1,000,000元,代書為替被上訴人合法節稅,即分別於96年12月及97年
1月移轉系爭房地四分之一。⑸綜上,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所有權確實係基於買賣關係,
惟囿於法令規定,代辦代書無法以買賣名義申請移轉登記,再代書為替被上訴人合法節稅,故分二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三)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係以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本件並不符合該要件,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參照;準此,倘債務人並非無資力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⑵上訴人庭呈被上訴人劉金城現金卡借支明細,而被上訴人
劉金城自95年1月10日起即不再向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劉金城每個月均向上訴人償還8000、9000元不等,在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劉金城並非陷於無資力狀態,是縱今被上訴人劉金城並無償還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無由以被上訴人劉金城現在之狀況,主張斯時被上訴人劉金城所為之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人之行為。
⑶依被上訴人劉金城經營之億記公司98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資產負債表,該公司98年間尚有獲利,且公司淨值總額高達6,721,697元,而億記公司乃一人公司,公司所有資產即為被上訴人劉金城個人財產。是就98年間以觀,被上訴人劉金城仍有足以清償上訴人債權之財產,不知上訴人是否為貪圖現金卡借款之高額利息,不積極保全其財產向被上訴人劉金城請求全數之債權,卻待被上訴人劉金城無清償時才為請求,此不僅嚴重影響交易安全,更有濫用權利之嫌。
⑷被上訴人劉金城仍有億記公司價值5,000,000元之股權,
已足清償被上訴人劉金城所積欠之債務364,790元,並無使上訴人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億記公司為解散狀態,該鑑定係有瑕疵云云,惟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一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其就公司現存價值之鑑定自係依其專業認定,上訴人僅空言指摘該鑑定報告有瑕疵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提起本訴訟以來,未曾見其對被上訴人劉金城進行財產上清查或執行,被上訴人劉金城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債務,已非無疑,今既經鑑定被上訴人劉金城所經營之公司尚有5,000,000元價值,上訴人當另行起訴取得對被上訴人劉金城財產執行之執行名義,無於本件再興訟端,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其訴。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金城先後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劉阿郎之行為,是屬詐害其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劉阿郎則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劉金城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係屬買賣,且依被上訴人劉金城所經營之億記公司於98年間尚有獲利,公司資產淨值高達6,721,697元,並經鑑定被上訴人劉金城仍有億記公司價值5,000,000元之股權,已足清償積欠對上訴人之債務364,790元,故被上訴人劉金城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厥為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究屬贈與或買賣,⑵被上訴人劉金城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二)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金城係基於贈與關係先後於96年12
月31日、97年1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劉阿郎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2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7年重登字第17610號、24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59頁),而依前開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所附被上訴人間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25日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贈與關係之事實,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劉阿郎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劉金城間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買賣,被上訴人劉金城向玉山銀行之貸款均係其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劉金城於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另其除於96年12月陸陸續續、以每次現金2、3萬元方式交給被上訴人劉金城共計交付18萬元外,並於97年3月7日分別以電匯及現金支付30萬元及22萬元予劉金城云云,並提出96年12月20日之協議書1紙(見原審卷第182頁)及97年3月7日取款條、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42、243頁)為證,惟依該協議書所記載內容:「茲因劉金城資金周轉困難,將名下房屋所有權2分之1,轉讓予劉阿郎。內容:1.三重市○○路○段○○○巷○○號全棟2分之1產權過戶予劉阿郎。2.本戶原貸款新台幣200萬元,餘額約新台幣130萬元,全數由劉阿郎支付自97年1月1日起。3.劉阿郎另外支付予劉金城新台幣70萬元,並已完成交付。⒋劉金城得無條件居住於本戶。⒌本戶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相關稅金,由劉阿郎支付,水電,電信費由居住人支付」,可知被上訴人劉阿郎於96年12月20日簽訂該協議書時,應已完成支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劉金城之第3點給付,惟被上訴人劉阿郎就此70萬元之支付,竟陳稱:其除於96年12月前陸續以現金2、3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劉金城共18萬元外,並於97年3月7日分以電匯及現金支付30萬元及22萬元予劉金城云云,明顯與該協議書第3點記載不符;況且,參以本院所調被上訴人劉金城所開立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起之交易明細(見本院第62頁至79頁),可知係自100年11月28日以後始有由被上訴人劉阿郎以現金繳納貸款本息之紀錄,被上訴人劉阿郎並未能舉證證明於100年11月28日以前之貸款本息亦係由其所存入繳納,此與前開協議書第2點所約定自97年1月1日以後貸款餘額應由被上訴人劉阿郎支付之約定,亦明顯不符。是以被上訴人劉阿郎所提前開協議書之真正,實非無疑,其所辯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係買賣云云,自無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應為贈與等語,洵堪信實。
(三)關於被上訴人劉金城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被上訴人劉金城先後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劉阿郎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自應視其於當時,是否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而定。
⑵依上訴人所提債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0頁),被上訴
人劉金城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25日對上訴人所欠債務約為36萬2千元。
⑶又被上訴人劉金城於96年、97年間仍為億記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億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00,000元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58頁)附卷可稽,且億記公司於96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189,849元,公司資產淨值總額為6,787,444元,97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0,965,223元,公司資產淨值總額為7,418,629元,98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2,376,142元,公司資產淨值總額為6,721,697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110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三重稽徵所101年10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三重稽徵所100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6年、97年、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
154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及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4頁),是依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針對億記公司98年之資產負債表所鑑定被上訴人劉金城出資額6,000,000元之股權價值為5,000,000元之情,此有該公司100年12月18日
(100) 誠估祥 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乙份(見原審第255頁至第256頁)在卷可證,於億記公司營業收入及資產淨值總額均優於98年之96年、97年度,自應認被上訴人劉金城所持有之6,000,000元股權,當然有鑑定之價值存在;再者,被上訴人劉金城於96、97年度另領有億記公司之薪資、股利及營利所得453,576元及407,681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是以被上訴人劉阿郎辯稱:
被上訴人劉金城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語,即屬有據。揭諸前開說明,縱日後被上訴人劉金城因財產減少,已無法清償債務,上訴人亦不得溯及主張被上訴人劉金城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25日之贈與房地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劉金城、劉阿郎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96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劉阿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1月25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上訴人劉金城、劉阿郎間就坐落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97年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⑷被上訴人劉阿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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