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確實時間不詳),在苗栗縣大湖鄉某超市外,竊取 田青艷 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黑色小皮包乙只(內有田青艷之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二張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登記其妻 李春美 所有由其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五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見乙○○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竊取車內乙○○所有之黑色皮包乙只(內有電子翻譯機一台、電腦磁碟片七片、鐵捲門遙控器四個等物),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所騎用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後離去,嗣將該機車騎至臺中市○○區○○路與精誠五0巷巷口處停放。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誠五0巷巷口,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二五六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車內放置有皮夾、行動電話等財物,為圖行竊車內財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執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以敲破損壞丁○○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並正欲準備著手行竊之際,適遇丁○○欲返回自小客車停放處拿取行動電話,以致丙○○未及著手行竊,丙○○見狀,迅即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佯裝撥打電話與人交談之貌,同時往中港路方向迅速逃逸,丁○○與隨後趕至之友人,發覺丙○○之神情舉止有異,乃尾隨察看,待丙○○將手中所執持之螺絲起子丟棄於路邊,丁○○乃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損壞車窗玻璃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腳踏板上,為何有田青艷、 劭培 易失竊之物品,伊並不清楚,因為伊於六月底、七月初之不詳時間,將該機車騎到臺中市○○路與大隆路口友人「 小趙 」所經營之安可火鍋店附近停放,於案發當天伊才從和平鄉開車前往臺中市○○路租屋處停放後,再搭計程車前往友人所經營之安可火鍋店,即案發當場,這段期間,伊並未使用該機車,伊不知道機車上為何有他人之物品,且伊並未持螺絲起子敲破丁○○之車窗玻璃,打算行竊,伊只是剛好站在丁○○停車處撥打電話而已,扣案之螺絲起子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⑴田青艷所有之黑色小皮包、乙○○所有之黑色皮包確係於前開時、地失竊等情,已分別據被害人田青艷於警詢中、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甚詳,且被告對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五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田青艷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在苗栗縣大湖鄉不知名之超市外,遭竊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駕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遭竊之哈電族翻譯機、電腦磁片、鐵捲門遙控器、 范倫鐵諾 皮包等物之情,亦不否認,核與被害人田青艷、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一份、贓物保管收據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供稱前開機車置物箱均有上鎖,一般人不可能會無故將有價值之物品放置於他人機車內等語,且對其來源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應認係被告所持有放置。是依據現有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持有前開被害人田青艷、乙○○失竊之贓物,另參以被告亦於乙○○之物遭竊後之同晚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誠五0巷巷口,為預備行竊而毀損他人之車窗玻璃等情(詳如後述),兩者時間、地點相近,行為態樣亦相似,應足以認定被告持有上開被害人田青艷、乙○○失竊之物,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得,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⑵被告執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損壞丁○○所有之車窗玻璃之情,業據告訴人丁○○到庭證稱:「當天我從精誠路上一家模型精品店走出來,該模型精品店就位在證人 楊瑞琪 所稱之服飾精品店隔壁,因為我的手機留在車上,我想去拿手機,在還沒靠近車子前,就先按車子的遙控器,車子閃了一下,接著就發現站在我車旁的被告馬上拿起電話來假裝撥打,車子玻璃碎掉,但是,因為有貼隔熱紙,所以沒有掉下來,被告當時尚未進去車子裡偷東西,我也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敲破玻璃」、「因為當時我不能確認是被告敲破玻璃,所以我們尾隨他,直到他把東西丟出來,我才確認是扣案之螺絲起子」、「(提示扣案螺絲起子)就是這支沒有錯」等語,核與證人楊瑞琪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是去逛街,案發地點剛好是在臺中市○○路○○號服飾精品店前面,當時我從服飾精品店出來時有看到被告這個人」、「我走出店門口時,剛好看到被告在服飾精品店路口轉角處鬼鬼祟祟的,當時我距離他大約五公尺左右,他手上拿著不明物品,靠近車子,並以手上物品撞擊車子,車窗玻璃有裂開」、「因為被告手握著,且光線有點暗,視線不清楚,所以我無法辨識」等語,及證人 王敬國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朋友丁○○的車窗玻璃被人敲破,他告訴我被告當時在他車旁講電話,於是我們尾隨被告,被告一直講電話,人則往中港路方向走,後來我們看到被告從他身上丟出一支螺絲起子,我可以確定被告當時有喝酒,因為他渾身都是酒味」、「(問:提示扣案螺絲起子,是否為被告丟棄之物?)是這支沒錯」等語,互核其等所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證,復有現場圖一份、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依據告訴人丁○○及證人王敬國之證述內容,扣案之螺絲起子確實係被告所丟棄,佐以證人楊瑞琪證稱被告係以手中執持之物敲破車窗玻璃之情,則被告當時手中所執持之物,應係扣案之螺絲起子;又目擊證人楊瑞琪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自無構詞誣陷故入被告於罪之虞,則證人楊瑞琪指稱親眼目睹被告執持手中之物,敲破車窗玻璃之情,亦堪採信;再者,依據現場圖顯示,被告將其機車停放於精誠路五十巷,距離丁○○停車地點,相當接近,被告若欲聯繫各項事項,大可以待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旁,何以選擇在丁○○剛遭毀損車窗玻璃之自小客車旁,無端製造令人誤解之機會,且被告若非毀損丁○○車窗玻璃之人,何以如此湊巧在丁○○開啟自小客車防盜鎖之際,立即拿起行動電話撥打,裝腔作勢,並立刻往中港路方向離去,其行徑之怪異,更啟人疑慮,被告若非毀損之人,大可正當光明,面對丁○○懷疑之眼光,據理力爭,辨明真相,而非刻意閃避躲藏,被告之行為舉止,在在均顯示被告因東窗事發而作賊心虛之態;觀諸上情,益徵被告所辯之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被告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執持損壞被害人丁○○之車窗玻璃之行為,應堪認定。⑶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竊取之方法而持有被害人田青艷、乙○○等人遭竊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觸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上述被害人遭竊及被告持有贓物之行為,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堪認為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並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敲破損壞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核其此部分所為,另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係欲竊取車內物品時,適見丁○○欲返回車上,乃迅速步行離去,並將螺絲起子隨手丟棄在路旁,惟為丁○○與友人追趕而上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至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盜竊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查本件業據目擊證人楊瑞琪於原審證稱:「(問:被告當時是否有進入車子裡面?)沒有。(問:被告有無行竊財物?)被告敲破玻璃後,現場另外有二個證人出現,因此被告才沒有辦法行竊」等語,依據證人楊瑞琪之證述內容顯示,被告僅係敲破車窗玻璃準備行竊,尚未進入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以搜尋財物,即因事跡敗露而遭發覺,則被告僅有攜帶螺絲起子破壞車窗玻璃之行為,尚未著手搜尋財物,是被告之行為,僅係竊盜之預備行為,被告既未著手於竊盜,刑法又無處罰預備竊盜之行為,自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尚難據以論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與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先後二次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竊盜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毀損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以毀損他人車窗玻璃之方式,預備行竊,其毀損之動機係為行竊,對於被害人仍屬財產上之損失,且車窗玻璃遭受破壞,對於被害人之生活亦將造成不便,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毀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毀損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開普通竊盜犯行,原審未予詳查,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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