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9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49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41元,及其中新台幣43,856元部分自
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
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4日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是訴外人荷蘭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訴外人澳盛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付款期限前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或至
少給付月結單上所載之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詎被告至101年1月31日
止,共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依約
清償,嗣訴外人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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