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炳倘輔佐人即被告之妻李雪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古炳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炳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1時15分稍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8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1時15分許,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生擦撞,劉○○○並隨車衝入路旁農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古炳倘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輔佐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古炳倘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2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104年8月2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經查: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單在卷足憑(見交簡卷第3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遵交通法規行駛而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劉○○○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劉○○○於案發當時有超速情事,並提出行車紀錄器、google地圖所示之移動距離、被告自行換算告訴人時速計算式等資料為證。惟:
1.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畫面時間17秒左右,被告車子先在路旁停車,然後有一部同向機車自被告後方超越,此時畫面中可以看到遠方之對向車道上,有告訴人轎車在對向車道行駛,但無法判斷距離多遠。約22至23秒左右,被告車輛開始準備向左轉緩慢移動,此時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車輛仍然在對向車道行駛,惟距離及車速仍無法判斷(地上究竟有幾個黃虛線,無法看清),但自17秒起到此時為止,由被告車輛向外看出之視線及視野應該非常清楚,也沒有被東西擋住,所以被告是有可能且能夠可以清楚注意對向有告訴人轎車迎面駛來。畫面時間24至26秒間,被告車子仍然在左轉,但仍在自己的車道內,此時有兩部同向機車自被告後方超越,但由被告車內往外看還是可以看的清楚對向車道內有告訴人車輛迎面駛來,惟此時告訴人車輛究竟距離多遠,因為地上黃線數量及告訴人車輛、被告車輛之具體確切位置,仍無法精確確定,因此無法判定兩車實際上距離及精確車速。畫面時間27秒左右(法院電腦只能以秒為單位)告訴人車輛在畫面上距離,由被告車輛看出去,大概是兩個黃虛線,但無法看出第一個黃虛線長度,該黃虛線似乎並不是完整的黃虛線,因此法院仍無法精確判定兩車精確車速及距離。畫面時間28秒左右,兩車已經撞擊,畫面結束。至於距離及車速部分,因為地上黃虛線並不是很清楚,且兩車在移動中,所以法院無法藉由勘驗光碟精確算出告訴人及被告車輛具體車速(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2.是自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觀之,並無從判斷劉○○○初始位置、行車途中有無加減車速以及地面上之黃虛線數量、長度。雖被告主張所計算之告訴人車速所憑之起始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然此主張並無從自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獲致證實,應屬無據。且告訴人行駛該路段之時是否呈等速度運動,並無可考,若告訴人駕駛車輛非呈等速度運動,而為變速度運動,其加速度如何,亦無從計算。從而,被告僅以該路段123號至86號之距離為150公尺,並認劉○○○以7秒行駛該150公尺距離,換算得劉○○○案發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77.142公里,並未考量其他速率之變動因素,實非可採。
3.雖告訴人劉○○○於104年3月22日13時10分在旗山醫院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稱:駕車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見警卷第12頁反面)。於同年8月29日警詢時稱:
當時車速不快約40公里(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訊時則稱:車速約50多(見偵一卷第14頁)。然一般人駕車時,按理尚無隨時注意車速之可能,而劉○○○所駕車輛車型非屬新穎,而係1999年1月所出廠之車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33頁),應無抬頭顯示器之裝置,是劉○○○上揭所述,應係依憑其對速率之感覺,所為之主觀臆測。可否憑此即認劉○○○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情事,尚有可疑。
4.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問及自行車紀錄器看來,被告於迴轉前3秒鐘就可看到告訴人之車輛,為何仍迴轉時稱:他的速度我預估應該沒那麼快,我以為我轉的過去,沒想到我一迴轉他的車子就撞過來了(見偵一卷第15頁)。可徵案發當時自被告視角觀之,劉○○○之車速亦非過快。
5.至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劉○○○超速行駛而為肇事次因(見交簡卷第30頁反面),然其所據,係告訴人劉○○○之自述,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資為佐證,綜合前揭所述,自應認該鑑定意見非可憑採。
6.從而,被告主張劉○○○於案發當時超速行駛,應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劉○○○於案發當時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惟劉○○○自陳已駕車約38年(見簡上卷第73頁),且觀諸前揭行車紀錄器,其駕車亦無蛇行不穩等情事,堪信其應有基本駕駛車輛之技能,是其是否執有適當駕駛執照,核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執此以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復主張劉○○○於案發當時並未繫安全帶,且有彎腰撿拾物品之行為等情,並舉當時在場之李雪梅為證。然:
1.證人李雪梅雖證稱:案發當時車禍一發生,車子衝到田裡,我馬上就跑去關心,她有稍微流血,我拿面紙要給她按住,當下她就沒有綁安全帶,她還有講說「不好意思,我彎下去拿東西,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59頁)。劉○○○則稱:那天我是直行車,被告大轉彎也沒有方向燈,就把我撞到田裡去,我是額頭撞到車內中間的照後鏡,我流血才解開安全帶,我想要彎腰拿毛巾擦血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是就劉○○○於案發當時究否繫用安全帶,輔佐人李雪梅與劉○○○各執一詞。
2.本院就此再加以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無法判斷,因為告訴人車輛的擋風玻璃無法看清告訴人究竟有無綁安全帶。是並無從看出告訴人是否繫用安全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
3.被告雖以若告訴人有綁安全帶,為何會撞到後照鏡置辯。然駕駛座可前後移動,以適應各種身高之駕駛人,而各人隨駕駛習慣之不同,亦有不同之調整,尚難僅以劉○○○係撞擊車內中央之後視鏡,而逕認劉○○○確未繫用安全帶。
4.另自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觀之(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下方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前,尚可清楚看到劉○○○1手握於方向盤上,且係正坐於駕駛座上,並無輔佐人所稱之彎腰撿拾物品情事。是輔佐人所稱尚非可採。
5.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劉○○○於案發當時未繫安全帶,本院自無從認定,而劉○○○於案發當時並無彎腰撿拾物品之情事。又縱劉○○○確未繫安全帶,仍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
(五)被告並辯稱於前揭勘驗畫面26秒時已有煞車,並要求重新勘驗。本院勘驗結果略以:依照畫面,被告於26至28秒間即撞擊時為止,並未明顯先行將車輛煞車之動作(見本院卷第64頁)。輔佐人亦請求再次勘驗,本院乃再次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27至28秒並未看到被告車輛有明顯煞停的動作(見本院卷第65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觀之,兩車撞擊時,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確已駛入對向車道,是被告是否煞停,核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之傷勢無涉。
(六)告訴人另認被告轉彎之時未打方向燈,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惟依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為:因此畫面為車內行車紀錄器,無法判斷被告車體外究竟有無閃燈,因為根本沒有照到該方向(見本院卷第64頁)。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打方向燈,本院亦無何證據資料可供參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劉林仁枝亦有超速之過失,而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除以劉○○○己身自述,及以此供述延伸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尚無其他佐證,業如上述,此事項係關乎本案肇事經過之認定及過失情節輕重等量刑之重要事項,原審未能詳加審酌,遽認告訴人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情節,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古炳倘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迭經數次調解,然兩造間就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估價單(見交簡卷第13頁)內容、金額尚有爭執,且認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佐證,以致未達成和解,被告應非無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衡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受僱於機械工程公司之經歷,現已退休,身體狀況良好,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