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三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郭龍泰 」之署名共拾枚及指印(含掌印)共叁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郭龍泰」之署名共拾枚及指印(含掌印)共叁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郭三榮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高鐵高架橋下飲用保力達加啤酒1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詎郭三榮竟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及刑事追訴,基於偽造署押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郭龍泰」之署名共1枚,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其胞兄「郭龍泰」之署名1枚,藉以表明郭龍泰收受如附表1編號1所示文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予警方而行使之。因警方認其涉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乃依現行犯規定將其當場逮捕,並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進行筆錄製作等相關程序。郭三榮承前偽造署押犯意,接續自98年10月31日晚間7時2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止,在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郭龍泰」之署名共8枚及指印(含掌印)共31枚,足生損害於郭龍泰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傳喚「郭龍泰」後,真正之郭龍泰於偵查中到庭說明並未酒後駕車,係遭他人冒用身分,經將郭龍泰當庭按捺之指紋,與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於98年10月31日所製作之「郭龍泰」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確認兩者不符,後又由郭龍泰指認警方於酒駕後所拍攝之嫌疑人檔案照片,確認警方查獲之人為郭龍泰失蹤多年之胞弟郭三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三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龍泰、證人即仁武派出所員警 周坤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5至6頁、第21至22頁),並有「郭龍泰」於98年10月31日酒駕後查獲之檔案照片、真正之郭龍泰於99年1月28日到庭應訊時所拍攝之照片、被告於105年4月8日緝獲到案時所拍攝之檔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警二卷第11頁、偵一卷第8至9頁、第26頁、第37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列為構成犯罪之單一要件,無須再佐以其他客觀情狀認定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刪除拘役刑或單獨科處罰金刑之規定,核屬加重刑罰或增列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因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以郭龍泰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簽名,足以表示郭龍泰表明收受通知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私文書,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文件各該欄位所為之簽名及捺印,由形式上觀之,均僅處於受通知、受測或受詢(訊)問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問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因同一酒駕事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行為,觸犯前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於被查獲後為逃避刑責而為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郭龍泰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郭龍泰」署名10枚及指印3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號│偽簽文件名稱│欄位│偽造「郭龍泰」之署押│性質│├──┼────────┼───────┼────┬─────┼─────┤│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署名1枚│無指印│偽造私文書│││98年10月31日高市│章欄││││││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2│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署名1枚│無指印│偽造署押│├──┼────────┼───────┼────┼─────┼─────┤│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98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同意接受夜間詢│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問簽名欄││││││├───────┼────┼─────┼─────┤│││筆錄騎縫處│無│指印4枚│偽造署押│││├───────┼────┼─────┼─────┤│││筆錄末之受詢問│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人欄││││├──┼────────┼───────┼────┼─────┼─────┤│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仁武分局執行拘提│印欄││││││逮捕告知本人書│││││├──┼────────┼───────┼────┼─────┼─────┤│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仁武分局執行拘提│印處││││││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6│口卡片│正面相片下方空│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白處││││││├───────┼────┼─────┼─────┤│││反面相片右方空│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白處││││├──┼────────┼───────┼────┼─────┼─────┤│7│冒以「郭龍泰」名│各指欄位│署名1枚│指印22枚(│偽造署押│││義捺印之指紋卡片│││含掌印)││├──┴────────┼───────┼────┼─────┼─────┤│共計││10枚│3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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