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O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二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與 林武三 (已因死亡而經不起訴處分)、乙○○(另案偵查)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擔任下列公司登記上之名義負責人,且由甲○○具名負責公司營業稅之申報,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武三先以不知情之 孫伯堅 (業據不起訴處分)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
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成立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強笙公司),復由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擔任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一樓負責人,並於該公司經營期間,連續在不詳處所,以金強笙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七百三十八張(公訴人未載明發票張數),虛開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億三千五百零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交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商號、公司、機構作為進項憑證,幫助彼等逃漏營業稅達九百一十四萬一千零三十四元(公訴人誤載為六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且為掩飾前開虛開不實發票之行為,於同期間另行取得多彩坊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進貨發票,計一億一千三百一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億一千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作為進項憑證,並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銷售額及進貨成本,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再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虛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五百六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公訴人誤載為五百八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而連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㈡甲○○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擔任設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五樓之二
金悅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悅來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八月遷入同縣三重市○○路○段○○○號十六樓,竟於經營期間,連續在不詳處所,以金悅來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兩百九十六張(公訴人未載張數),虛開銷售額計二億一千五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十八元(公訴人誤載為五千五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三元),交付財團法人時報文教基金會等商號、公司、機構作為進項憑證,計幫助彼等逃漏營業稅達一千零七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公訴人誤載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且為掩飾前開虛開不實發票之行為,另行取得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等公司之進貨發票計六千四百一十六萬七百九十五元(公訴人誤載為五千四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作為進項憑證,並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銷售額及進貨成本,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再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虛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三百二十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公訴人誤載為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一元),而連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㈢甲○○自八十六年十月起,擔任位於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五之新桃北廣告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北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變更公司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竟於經營期間,連續在不詳處所,以新桃北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三百二十一張(公訴人未載張數),虛開銷售額計二億五千四百零七萬五千零二十元(公訴人誤載為五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三元),交付台北市私立科見語文短期補習班等商號、公司、機構作為進項憑證,計幫助彼等逃漏營業稅達一千二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公訴人誤載為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且為掩飾前開虛開不實發票之行為,另行收集佳音公司等公司之進貨發票計七千九百七十六萬一百一十九元(公訴人誤載為四千八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作為進項憑證,並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銷售額及進貨成本,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再連續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虛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三百九十八萬八千零六元(公訴人誤載為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而連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㈣甲○○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擔任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強美生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美生公司)負責人,竟於經營期間,以強美生公司名義,連續在不詳處所,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一百四十四張,虛開銷售額計四千六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十六元,交付華光綜藝團等公司、商號、機構作為進項憑證,計幫助彼等逃漏營業稅達二百三十萬零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且為掩飾前開虛開不實發票之行為,另行收集佳音公司等公司虛開之進貨發票計四千四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作為進項憑證,並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銷售額及進貨成本,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再持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申報,虛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而連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㈤甲○○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擔任位於台北市○○街○○○號七樓之美強笙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美強笙公司)負責人,於經營期間,連續在不詳處所,以美強笙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八十三張,虛開銷售額計一千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發票多紙,交付財團法人海棠文教基金會等公司、商號、機構作為進項憑證,計幫助彼等逃漏營業稅達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且為掩飾前開虛開不實發票之行為,另行收集佳音公司等公司行號虛開之進貨發票計一千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元,作為進項憑證,並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銷售額及進貨成本,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再持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申報,虛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元,而連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坦承因乙○○說要開公司,就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乙○○當公司負責人,可領取金錢等節,惟否認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只是掛名,不知道有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事,也不知道有填具不實之報稅資料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是我父親的朋友,林武三說他要開公司,需要人入
股,只要提供身分證就可以,有紅利可以發,我看被告生病又沒錢,就拿被告的身分證給林武三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被告自白部分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思,為貪圖報酬,將身分證、印章提供給他人成立公司之用,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竟仍以因營業需要領用統一發票為由,而向臺北縣、市之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統一發票,則其對於該公司係虛設行號,目的在於填具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取得他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其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的進項憑證,而虛列進貨成本之等情形,應有所預見,而難諉稱不知。
㈡證人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稽查課稅務員丙○○到庭結證稱:這些公司彼此之間沒
有實際交易,互相開立發票,因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並未實際交易,所以沒有逃漏稅的問題,但他虛開發票出去,就是幫助他人逃漏稅,銷貨憑證部分,我們有查核過,都是虛列的,進貨部分,我們已經把實際進貨部分剔除了,每單月公司會提出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上面記載之進項部分是不實的,申請發票需要公司負責人本人親自去申請,或簽立委託書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 曾錦煙 到庭結證稱:這些公司是同一犯罪集團彼此間互相開立進項發票,銷項部分要交給集團以外的公司,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等語(見審判筆錄),並提出上開虛設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統一發票使用聲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為佐,復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O五七八七四號函檢送之金強笙公司(已更名為百年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金悅來公司、新桃北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資為佐證。
二、被告虛開不之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納稅義務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上,且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列為銷售額,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成本後,持以向稅捐稽徵處申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乙○○、林武三對於前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㈣、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人併案,爰併予審理。且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此部份容有誤會。至公訴人就被告填製不實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部分並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未據起訴,惟係被告為掩飾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犯行而為,應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併予審理。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為牟小利,將身分證、印章交予他人,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幫助他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高達三千五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此影響國家稅收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學識較低(僅國小畢業),智慮未周,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扣案身分證影本、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五十六張、異常查核清單二百十四張等物,係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告發本案時檢附之相關證據,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