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撤銷原告與被告間於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三七號調解書。
貳、陳述:
一、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因駕車過失撞傷原告,原告因此住基隆長庚醫院治療,迄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出院,當時長庚醫院之主治醫師告以本人傷勢僅為骨折及挫傷,並未說明脊椎骨有壓迫性骨折,此有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二、原告遂基於所受傷害僅為一般骨折之認知與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協議,成立調解,且該調解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核定。
三、但原告自出院後迭感身體不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前往礦工醫院檢查,方知車禍所受傷害已造成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嚴重傷害,此有礦工醫院及長庚醫院、榮民總醫院等多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四、原告前係因不正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誤認傷勢方與被告達成調解,乃非因自己之過失而陷於錯誤,與被告達成調解,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該調解。
五、按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三十日後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得撤銷調解之訴。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再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因此原告乃因不知自己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而與被告達成調解,因此原告得依據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請求撤銷調解。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九份、調解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本件兩人已達成調解,並無撤銷之必要。且原告亦不能證明目前較嚴重之傷勢為其造成。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前往長庚醫院醫療,惟因醫師誤診,因此認其所受傷害僅為一般骨折及挫傷,不知其實已造成脊椎壓迫性骨折,而基於對自己傷害程度錯誤認知之情況下,卻與被告達成調解,顯然屬於意思表示錯誤,為此依據民法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其應得撤銷其與被告達成調解之意思表示,因此本件調解應有得撤銷之原因,故而依據鄉鎮調解條例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調解。被告則以縱然原告目前傷勢更重,亦非其造成,調解並無錯誤可言,故不應撤銷原成立之調解。
二、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復且「惟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其簽訂同意書時,就所同意分配遺產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遺囑有效而簽訂同意書,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要旨亦有明白揭示上述意旨。
三、經查,依據原告自陳其於本件調解成立之際,就與被告成立調解條件之意思及條件,與記載於調解書上之調解內容並無二致,因此依據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顯然並無錯誤可言。而其稱如當時知悉其所受傷害如此嚴重,其不會以十五萬元之金額即與被告達成調解,但查系爭調解書係因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介入兩造促成協議,故稱調解,其就成立之當事人而言仍屬一種和解契約,既為和解,即為一種互相讓步與妥協之協議,因此究竟十五萬元能否完全填補原告因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僅為原告考量是否要以該金額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動機,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本件調解之意思表示內容為是否願意與被告以十五萬元達成調解,因此當時原告確實願意以該金額與被告成立調解,即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關於原告之動機不能獲得滿足,不得援引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認為得撤銷。故以該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既無得撤銷之事由,本院依法核定之本件調解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原告請求撤銷本件調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細究本件原告之真意係認被告應賠償更多之醫療費用以彌補其重大損害,而被告卻以系爭調解書已記載「聲請人同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為抗辯,拒絕另行賠償原告之損害,本件設若果如原告所稱,被告所造成之傷害將引發其終身癱瘓之傷害,且非調解當時所知悉,就該部分民事之請求權,是否於調解成立之初即已概括拋棄,非無疑義,如經釐清並未拋棄該部分請求權,難謂不能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B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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