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良(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暫停處起駛後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茅素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2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左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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