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一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83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一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一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數罪併罰之聲請,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受刑人經另案通緝到案時陳報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惟迄今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表:受刑人莊一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13日106年11月12日107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1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7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2日113年3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7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0日113年3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得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52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3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