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貳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搖頭丸貳包〔計參拾陸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引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偵卷第三0頁〕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貳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轉讓第貳級毒品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搖頭丸貳包〔計參拾陸顆〕,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爰依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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