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不特定人男客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安排女子接待男客,再由甲○○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可自每次性交易之代價中抽取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之車資,餘款由女子及所屬應召站成員按不詳比例分配,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即性器接合)行為以營利。於108年1月22日16時55分許,適有男客000與該應召站成員談妥以4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及地點後,由「阿發」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女子000至高雄市○○區○○○路○○號「泓揚精緻商旅」,000再前往該旅館
6樓605號房內,與男客000為性交行為1次,並向000收取4000元之代價。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警到場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4000元,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得000收訖性交易之代價40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成年應召站成員「阿發」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居間媒介),犯罪行為之分工程度(被告擔任司機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經營之規模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屬000收訖,尚未交付予被告或前揭成年應召站成員,足見被告尚未取得,要非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載明被告獲有其餘犯罪所得之金額及依據,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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