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相對人英連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玉蘭 兼法定代理人 姜櫳威 兼法定代理人 林韻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年1月22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29475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9475號支付命令事件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01年3月26日所核發對相對人姜櫳威、林韻奇之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林韻奇業經確定部分經鈞院予以撤銷,異議人對此不服, 蓋鈞院 係在100年9月28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嗣相對人林韻奇於100年11月12日死亡時,應已逾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得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末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於100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0年9月28日發支付命令,並於101年3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核閱100年度司促字第29475號卷宗查明無訛。
(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9月28日核發,本院於100年10月6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異議人100年8月10日陳報之相對人林韻奇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然查,相對人林韻奇已於100年7月11日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有異議人於100年10月20日申請之相對人林韻奇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於100年10月
6日將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林韻奇時,該新北市○○區○○街○○○巷○○○○號已非屬相對人林韻奇之住所地,更遑論異議人並無提出其他客觀之事證足認相對人林韻奇已久無居住於戶籍地,並仍以新北市○○區○○街○○○巷○○○○號為其住所之情形,從而,將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即非合法。
(三)又本院嗣於100年11月17日將本件支付命令向相對人林韻奇戶籍地即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為送達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本件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相對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林韻奇於100年11月12日死亡時即喪失當事人能力,亦即無法合法收受送達,然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
11月17日始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林韻奇死亡前之住所地,足見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亦非合法,依法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則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付與之確定證明書,即有未當,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該確定證明書中關於「林韻奇業經確定」部分予以撤銷,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足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林韻奇業經確定」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瀅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