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劉羿伶 相對人 蔡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61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61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區○○段○○小段135、135-1、
136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登載之所有權人係蔡文清及其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與異議人所提供之相對人蔡文清統一編號Z000000000不符,然異議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自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所有人為蔡文清及其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倘若此財產非屬於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何須向國稅局申報財產及繳納稅金,況相對人於申請信用卡時,亦曾提供87年地價稅繳款書,依資料顯示納稅義務人為蔡文清,及其納稅異議人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且繳納之地號○○○區○○段○○小段
136地號,是以,本件相對人蔡文清確實與土地謄本上所示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無誤,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繼續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易言之,倘若債權人提出相關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4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爰此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101年度司執字第66100號卷宗查明無訛,則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無不合。
(二)查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之登記名義人蔡文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為Z000000000,然87○○○區○○○段壟鈎坑小段136地號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及財政部臺北市000000000000○○○區○○○段○○○○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財產所有人皆係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蔡文清,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見系爭不動產應係相對人所有,是以,足認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屬相對人所有等語堪信為真。
(三)再者,經本院向內政部戶政司函查,出生日期為39年6月22日之蔡文清,其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變更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此有內政部戶政司102年2月4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足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Z000000000皆屬同一人,換言之,本件相對人蔡文清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屬無疑。至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蔡文清身分證統一編號仍為Z000000000,僅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尚未為更正登記,並無礙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屬本件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從而,原審未予查明,逕認系爭不動產非屬相對人蔡文清之責任財產,進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不當。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