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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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仁智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章懿心 律師
蔡維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陳盈盈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仁智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53條之1、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5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之代理人旋於當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主張其戶籍地即居所地(承租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仍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等語。查該承租地雖早於111年1月6日遭出租人 蘆周素英 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惟承租人係於111年4月27日始遷離上開承租地,嗣再遷移至友人承租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鐵皮屋工廠內,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上開民族路址照片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105至111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更生聲請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17萬8,854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債務人陳稱經營汽車監理業務及買賣中古零件維生,聲請前2年每月收入為18,000元,而111年4月至6月平均收入為23,255元等語,並提出111年4月至6月手寫記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即106年4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9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兩造皆不願讓步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債務人主張現經營汽車監理業務及買賣中古零件維生,其111
年4月至6月之平均營業收入雖為23,255元,惟此僅係因剛好有較多廢鐵回收及朋友介紹大量客戶所致,並非常態性有此收入,本件應以111年5月營業收入約每月18,000元為基準,計算營業收入,另其有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及行政院補助等語,並提出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9年度身障生活補助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收入切結書、111年4月至6月手寫記帳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第71至84頁、第97至99頁、第145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115至116頁、第131至133頁)。查,債務人既有營業收入記帳單可資證明其營業收入,且債務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收入變動之原因,本件以平均營業收入23,255元,作為其營業收入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另就債務人其餘主張,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6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2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至於債務人於109年至110年月間所領行政院發給疫情紓困補助部分,審以債務人現無前列所示之收入,且其僅屬偶然之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是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內。從而,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7,027元(計算式:23,255元+3,772元=27,02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現金23萬元、郵局存款、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存款、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汽車2台(車牌號碼:00-0000、ARJ-9701)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土地銀行存摺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存摺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暨照片3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相似二手車輛買賣價格畫面截圖、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75至95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95至96頁、第113頁、第131至167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監理服務網汽燃費查詢及繳費畫面列印(車牌號碼:E*-*789,欠汽燃費及罰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751頁),堪信屬實。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蘆洲區房屋,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800元,其1.2倍即為18,960元(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㈤、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27,02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後,剩餘8,067元(計算式:27,027元-18,960元=8,067元),而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17萬8,854元,扣除上開財產(存款及汽機車估價)17萬9,453元(計算式:23萬元+26,000元+5萬元+3萬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後,尚需約60年(計算式:584萬2,854元÷8,067元÷12月≒60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本件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