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 實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雪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抗告人於7月12日撥款新臺幣10萬元至相對人之活儲帳戶後,依約相對人須自111年2月12日開始攤還本金,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經以簡訊催繳後,相對人遲至2月20日始以e-mail通知抗告人已聲請更生,而斯時已逾本案
110年10月12日之補報債權期限,此前抗告人從未接獲法院或相對人通知本案已進入更生,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依相對人110年9月2日所提更生陳報狀,距抗告人撥貸日期未滿兩個月,且相對人每個月均有提領紀錄,豈有不之抗告人始為真正債權人之理?相對人執意將該借款之債權人載為「勞工保險局」,足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虛報債務」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倘法院未加查證即率認可更生方案,顯與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相違。是以,相對人謊報債權人姓名在先,事後又推拖已以e-mail通知抗告人進入更生,毫無誠信可言,本件更生方案倘經法院逕為認可,顯非事理之衡平,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準此,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即便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9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7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月3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月2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向相對人及各債權人檢送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且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110年9月27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處(見司執消債卷第28頁)。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既已依法踐行公告、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縱認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遲至111年2月20日始以e-mail通知已聲請更生,致遲誤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限,是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乙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許抗告人再行申報或補報債權,而為抗告人得否適用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意將該借款之債權人載為「勞工保
險局」,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虛報債務」之情形等語;然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命補正相關資料後,已於110年7月19日陳報其因疫情關係,有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並提出更新後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卷第59頁),足見相對人於更生聲請中,就其有申請紓困貸款乙事,並無故意虛報債務之情事,且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亦曾告知抗告人已聲請更生並進入更生程序,即難認其係故意所為且虛報債務之情節重大,故核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9項所定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因逾期而不得再行申報或補報債權,亦查
無相對人有虛報債務之情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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