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3號上訴人 黃聖源
蔡瓊慧 黃科諺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國榮 即國榮桌球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求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原審判決外,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在坐落臺北市○○○路○○○號2樓經營之國榮桌球館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9時至晚上9時不得超過全頻音量35分貝、低頻音量25分貝;於晚上9時至翌日上午9時不得超過全頻音量25分貝、低頻音量15分貝。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聖源、蔡瓊慧及黃科諺各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前開訴之聲明第㈠項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第㈡項原告上訴利益則為87萬元(計算式:29萬元×3=8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205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705元(計算式:
4500元+1萬4205元=1萬8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涵文